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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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被告减少赔偿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0日 1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号。系赵XX儿

被告:王X,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X镇X村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22 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费用合计 172670 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46776 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7月21日,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姚江镇暨阳街道X路方向,07 时 25 分许,途经诸暨市 S103 东复线暨阳街道X村地方,与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X负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XX,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四、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 3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审理中,赵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浙江X司法鉴定所经评定认为,赵XX于2021年7月 21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未达 25%,骨盆未见畸形愈合,其目前损害未达伤残级别;建议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五、医疗费:赵XX诉请 3000 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组。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18864.09元(含王X已支付部分 )。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 元

七、营养费:2700 元。

八、护理费: 3792元(189.60元/天x5天+94.80元/天x30天)。赵XX住院期间由王X护理 25 天,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500元。

十、其他情况: 事故发生后,王X已支付医疗费 14600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王X承担 10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赵XX已超过 60周岁,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仍在务工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九项,共计 27356.09 元。上述合理费用,由王X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7356.09 元,扣除已支付 14600 元,尚应支付 12756.09 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69元,减半收取计 484.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34.50元,被告王X负担 450 元。鉴定费 2400 元由原告赵XX负担 1200 元,被告王X负担 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