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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诸暨X街道办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二审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9日 29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原告)赵XX,男,1963年5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X街道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诸暨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 号

法定代表人X,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X,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女,1969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诸暨市X街道X村X号

上诉人赵XX、诸暨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赵X因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2)浙 0624 行初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刚,上诉人浣东街道办主任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应询。上诉人赵X未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XX、严XX夫妻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赵XX、次子赵XX、三子赵XX,女赵X。1985 年10月 22日,赵XX、赵XX、赵XX、赵XX、赵X订立《分家笔录》一份,并有严XX、政X等人签名为证。《分家笔录》载明:赵XX分得新左平房二间一弄及侧猪舍一间,赵XX分得老平房三间(左边间由父母居住至逝世止 ),赵XX分得电排平房三间及厕所。1993 年 12月 20日,原诸暨市上地管理局颁发诸集建 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中载明: 土地使用者为赵XX,地址为X村,用地面积为127.1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 127.1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赵XX屋,南至道地,西至路,北至空地。经该院现场调查,证载 127.11 平方米平房即为《分家笔录》所记载原告分得的老平房三间。2006 年9月20日登记的X号《非农业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赵XX,户主为本人,服务处所为X政府,职业为干部,2006 年9月 20日由诸暨市X街道X村X号迁来。2007年3月18日,赵XX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诸集建 X号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三间房屋转让给赵XX,百年内由父亲赵XX使用,百年后归赵XX所有”。2007年 7月20日,原告填写《诸暨市城市规划管理区内私人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翻建上述三间老平房。同年8月15日,原诸暨市规划局颁发浙规(镇)061 编号 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为赵XX户,用地项目名称为私人建房用地位置为X街道X村,用地面积 120 平方米。之后,三间老平房完成翻建。2009 年,赵XX去世。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载明: 缴款人赵XX,没收作价(住宅)金额 14085 元,30%以外金额3348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X号《诸暨市 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市场安置的方式,征收第三人砖混结构房屋 75.93 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 8.02 平方米、未加层翻建房屋16.05平方米。另查明,赵XX以赵XX、赵X、赵XX、严XX为被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1985年10月22日签订的《分家笔录》及1987年12月签订的《再次分家笔录》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诸暨市X街道X村地号为X的房屋的西南两间归属于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位于诸暨市X街道X村地号为X的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原告享有其中三分之二份额计 3017133.67 元;4.判令被告严XX、赵X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 3017133.67元。2021年4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 (2020)浙0681民初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1985年10月22日签订的《分家笔录》及 1987年 12月签订的《再次分家笔录》有效;二、被告赵X支付原告赵XX拆迁补偿款 1193001 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严XX基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诸暨市 2020 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 1813637元补偿款中的 644918 元归原告赵XX所有;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以X街道办为被告,严XX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严XX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X号《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院于 2022 年6月9日作出 (2022)浙0624行初X号判决,认定严XX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X号《诸暨市 2020 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作了列举:(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首先,三间老平房属于严XX所有。1985年 10月 22日订立的《分家笔录》载明“XX分得老平房屋三间,左边间分居后有父母住用,直至逝世止归XX”。严XX虽未在《分家笔录》中签字,但其在 (2020)浙 0681民初X号案件诉讼期间对分家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结合诸暨民间分家中存在父亲代表母亲的传统习惯,以及笔录中有证人签字的事实,该院认定《分家笔录》有效。但是,1993年12月 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仍然将三间老平房所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赵XX,可见《分家笔录》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2007 年3月18日,赵XX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载明“上述三间房屋转让给赵XX,百年内由父亲赵XX使用,百年后归赵XX所有”。协议书有原告和赵XX签名,其内容不涉及《分家笔录》中分给赵XX、赵XX部分房产,仅就分给原告部分房屋进行重新约定,是对《分家笔录》的变更。变更内容充分体现了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精神,为保障赵XX和严XX晚年生活提供了物质基础,值得肯定。协议中同样无严XX签字,但依据上述同理,该院认定协议有效。从“百年后归赵XX所有”的约定可见,该协议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即“百年后”生效。原告对于三间老平房所享有的权利,属于期待权。从保障父母晚年生活需要考虑,此处“百年后”应当理解为赵XX和严XX双双逝世之后。因此,根据协议精神,只要赵XX和严XX其中之一健在,原告就无法取得上述三间老平房的所有权。之后赵XX去世,严XX成为三间老平房唯一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对于被征收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如上文所述,原告对于三间老平房享有期待权,又帮助房屋所有权人严XX实施了翻建,向政府缴纳了罚没款,依法享有分配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利。原告对于三间老平房的翻建行为虽属违法建设行为,但根据诸政发[2020]X 号文件、诸三改专项办[2020]X号文件等政策,征收主体给予违法建筑相当于合法建筑的安置补偿利益。最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显减损原告权利且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从《分家笔录》、《再次分家笔录》,到《转让协议》,可见第三人从未分配得到任何房屋,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被告认定第三人为案涉房屋继承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同户,被告将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利给予第三人,明显减损原告权利。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减损原告权利且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应当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浣东街道办与第三人赵莉签订的X号《诸暨市 2020 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X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赵XX上诉称:1.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是赵XX申请建房X页材料中的X页,仅为了配合完善房屋翻建审批手续,签约双方均无意改变原分家协议,这点从其中“转让给赵XX所有......百年内由父亲赵XX使用、百年后归赵XX所有”等不统一的用词也可印证。事实上,赵XX长期以所有权人身份对案涉房屋行使管理权,包括与胞弟置换、翻建等,都得到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尊重。同时,即使三间平房的所有权不属于赵XX,在赵XX去世后,他的继承人也不止严XX一人。2.1985年10月 22日,在父亲赵XX主持下对家中房屋及家什等进行了分割,确认赵XX分得三间老平房及其后自留地,而赵X作为女儿没有份额,当时严XX在场。1987年,赵XX将三间老平房中的两间置换给胞弟赵XX。2007年4月20日,因三间老平房年久失修,赵XX以户主身份向所在村委会、诸暨市XX街道城建国土管理办公室以及X街道办申请拆翻建,并于同年8月15 日取得诸暨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 年楼房建成,其中一间归赵XX。2014年10月 10日,因赵XX建成的三间房屋超出批准面积,XX街道办以没收作价及行为罚款名义,分别向赵XX收取 47565 元和 3046 元。此外,按照农村习俗儿媳妇进门后一般会进行家产分割,分割的应为所有权而非仅使用权,至于赡养父母根本无需附加条件,即使案涉房屋要拆迁,赵XX也给严XX另租好了住处。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明显歪曲了赵XX的意愿。3.(2020) 浙 0681 民初 X号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比一审判决更为客观准确4.本案一审中部分事实未查清。一审中X街道办称“不知晓也无法知晓赵XX内部的分家析产内容,原告是否享有房屋权利也存疑。被告不是赵XX家族内部的主体,对家族内部的分家析产根本无法知晓”,这与客观情况相悖。5.一审法院认定三间老平房的翻建属于违法建设,超出审理范围,且与事实不符。6.对一审法院部分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错误若不予纠正,将会导致严重后果。本案与正在审理的 (2022)浙 06 行终X号案件高度类似,建议予以关注。综上,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中部分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错误,或者确认赵XX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再确认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浣东街道办上诉称:1.(2022)浙 0624 行初X号判决已认定赵XX对案涉房屋无所有权,故本案应驳回赵XX的诉请。2.案涉协议系依照诸暨市征收拆迁政策作出,该政策相关条款至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无效,且案涉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X上诉称,其户口一直在X街道X新村属于X新村(X自然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应当享受男女平等的待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XX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XX针对X街道办的上诉答辩称:1.(2022)浙 0624行初 X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因对其认定事实有异议已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2.(2020)浙0681民初X号判决书已确认赵XX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也应该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对赵XX进行补偿。赵XX针对赵X的上诉答辩称,赵X的所有上诉理由,赵XX均具备,且从最初的分家笔录看,赵XX分家时,赵X没有任何份额,赵X当时也签字认可。

XX街道办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赵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 (2020)浙0681民初 X号民事判决认定:赵XX、赵XX、赵XX及赵X对 1985年10月22日进行分家及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虽严XX未在分家笔录上签字,但其对分家笔录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在 2020 年5月 31日产权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再结合各方后期根据再分家笔录内容进行了房屋分配并各自取得了相应房屋的事实,对该分家事实予以确认。......1987 年 12月的再次分家笔录系在 1985 年分家笔录的基础上,对赵XX与赵XX之间的房屋搭配重新分配,......对该再次分家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案涉地号X、占地面积 94 平方米的房屋右边二间应属赵XX所有,左边一间应属赵XX所有。......上述房屋虽于 1993 年登记于赵XX名下,但根据分家笔录及再次分家笔录以及赵XX和赵XX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建造与使用现状,1993 年的登记于赵XX名下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再查明,(2022)浙 0624 行初X案件上诉后,本院已作出(2022)浙06 行终X号生效判决,查明2020年5月,赵XX曾向XX街道办征迁工作组提交案涉《分家笔录》及《再次分家笔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款人赵志宇)、原诸暨市规划局颁发的浙规(镇)061 编号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面材料,主张自已是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 94 平方米的房屋左边一间)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 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 X号《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关联已生效(2020)浙0681民初X号民事判决确认:“赵XX、赵XX、赵XX及赵X对 1985年10月22日进行分家及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虽严XX未在分家笔录上签字,但其对分家笔录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在2020年5月31日产权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再结合各方后期根据再分家笔录内容进行了房屋分配并各自取得了相应房屋的事实,故对分家事实予以确认。遂判决确认案涉 1985年10月 22日签订的《分家笔录》及 1987年12月签订的《再次分家笔录》有效,认定案涉地号 X、占地面积 94平方米的房屋右边二间属赵XX所有,左边一间属赵XX所有。上述房屋虽于 1993 年登记于赵XX名下,但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正确认定被征迁房屋的产权人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先决条件,X街道办作为案涉征迁项目的具体实施机关对房屋产权状况本应尽到审慎的调查核实职责和注意义务2020年 5月,赵XX向XX街道办征迁工作组提交了案涉《分家笔录》及《再次分家笔录》、X街道办开具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缴款人赵XX)、原诸暨市规划局颁发的浙规(镇)061 编号 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面材料,主张自己是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 94 平方米的房屋左边一间)的实际权利人。而缴款人为赵XX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正是X街道办所开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由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原诸暨市规划局所作,原三间老平房亦据此完成了翻建。现X街道办未尽调查核实职责和审慎注意义务,迳行与赵X等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并约定拆除事宜,势必会造成赵XX合法权益受损,XX街道办对此持放任态度,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赵X等在赵XX已以其为被告提起关联分家析产之诉的情况下,仍以实际权利人名义与XX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主观亦非善意综上,可认定案涉协议明显侵害赵XX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赵XX的相应上诉意见成立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