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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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抵押还债变更承租人,还清后能否追回?

发布者:徐菲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8日|分类:抵押担保 |446人看过

张先生2002年因母亲生病急需一笔钱款,于是向朋友王先生提出借一笔钱款22万元。由于张先生工资不高,王先生担心张先生无偿还能力,王先生提出将张先生的公租房来“抵押”。张先生无奈,毕竟只有这一套房产,但是为了给母亲治病,只好答应。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张先生将公房作抵押;张先生自2002年11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元,直至将10万元还清;如在二年内或系争房屋拆迁前将剩余的12万元归还于王先生,王先生须立即将系争房屋归还张先生;张先生所欠王先生总额22万元整,扣除以上房屋抵充约定所剩10万元整,张先生在三年内归还王先生,并力争提前。

协议签订之后一个月,双方签订《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将公租房的承租户名变更至王先生名下。张先生一家一直居住于房屋内。张先生于2013年还清10万元,并向王先生表示可一次性归还剩余的12万元,房子一直未动迁,按照协议还清22万元后王先生应该将房子归还给张先生。但王先生避而不要这12万元,并说王先生未在3年内还清款项,房子已经卖给王先生了。

张先生只能起诉。第一次起诉由于未请律师,在法院调解阶段,诉调员向张先生说你这个官司打不赢的,劝张先生撤诉,张先生就半信半疑地撤诉了。后来心有不甘,聘请律师后再次起诉。

律师接受委托后,研究这份协议,发现重大问题(协议关于10万元的还款时间约定矛盾,每月还500元与三年内还清矛盾)。

原告律师(笔者)观点:

1、协议订立的基础、内容是债务纠纷,公房变更户名只是起到“担保”的作用,而非房屋买卖关系。

2、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每月还款500元,房屋并未有拆迁通知。

3、被告故意不收余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提出将12万元提存至法院,有权要求返还房屋。

4、由于公房是物业管理,承租户名变更需要物业的配合,因此,起诉时将物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观点:1、原告未在约定期间还清钱款,无权要回房屋,房屋已出卖

2、现房屋市值100余万,若原告要回房屋,要求原告支付80万元补偿。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借款关系,为保障借款归还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不是以投资买房为目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投资利益进行补偿,与合同目的不符。协议约定:原告扣除系争房屋抵充约定所剩10万元,应予三年内归还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一、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原告;二、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12万元;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18万元。

   笔者律师评析:1、由于本案的房产“抵押”不同于一般的真正的房产抵押(需要是产权房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最担心的是公房户名无法恢复,法院判决相对来说是合理的,支持了原告最重要的观点,判决房屋承租户名恢复为原告。但采纳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款项的观点(即使合同期限约定矛盾),因此作出补偿判决。2、原告第一次起诉到诉调员的压力而撤诉,损失了时间。在此,律师告诫权利受侵害的人,在诉调阶段的调解员有相当部分并非法官,追求的只是撤诉率、调解率,所以当事人不要轻易被唬而撤诉,遇到法律问题及时请律师帮助。(本文系徐菲律师原创,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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