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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佛山市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樊娅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15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0607民4171号民事判决,原告龙XX、被告新华XX均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7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新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预付伙食费、厂牌押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982961.08元;
三、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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