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李吉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2年11月23日 | 发布者:毛蔷乐 | 点击:5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潮,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潮,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写明利息是多少,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2.打款数额不等,不能主观推定将还款视为利息;3.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19年8月14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自201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明显判超所请。

李某某辩称,1.上诉人每月按约定归还定额利息,且上诉人的在转款凭证上明确注明“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明确;2.被上诉人一审关于利息诉求明确分为两部分,一是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94000元。二是自2019年8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明确,故一审判决未超诉讼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94000元及自2019年8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47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425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刘某某2014.2.20日以前所有帐全部清完.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借款前期,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并要求降低利息,经双方协商,自2018年7月起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8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亦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9500元。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已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及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除个别月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7500元,该数额与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数额相吻合,且被告在2017年3月7日及2017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时注明“利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分期归还本金的约定,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实践及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故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月利息为2.5%,而实际借款本金为289500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7238元,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抵扣相应本金,再以剩余本金计算下月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四舍五入取整)。据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返还本息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截止2015年2月,被告刘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825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抵扣借款本金共计3277元,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223元。之后因被告中间有几个月未按期支付,不存在需抵扣本金的情形,经计算,2015年2月至起诉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86500元,共支付40个月利息(286500元÷(286223元本金×月利率2.5%)),即利息付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约定自2018年7月起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6223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622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有明确的利息约定;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及标准,但从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部分数额,实际交付289500元,以及上诉人刘某某在出具借条后数年内按月定额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转账还款,且在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日两次转账时明确注明“利息”等已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应认定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上对利息部分的诉求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94000元及自2019年8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非上诉人刘某某所称仅主张自2019年8月14日起的利息,故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孟XX与罗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毛蔷乐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1410 积分:338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毛蔷乐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毛蔷乐律师电话(1313341421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133414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