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与被告罗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交所承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材质的证明。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就山西XX公司原料库彩板封闭工程承揽施工建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定做方,被告为承揽方,《协议》对建筑用材料质量、承包形式、报酬、付款方式、工期、验收依据、安全责任进行了逐一约定。然而被告不仅逾期完工,而且迟迟不能提供工程质量证明,原告请求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拒绝,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懈怠履行承揽人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罗X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符合约定材质的证明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早已丧失了客观履行的条件。2、被告并未违约,相反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
原告孟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7月25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就山西XX公司原料库彩板封闭工程建设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为定做方,被告为承揽方。
被告罗X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从协议的内容明显得知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包工包料自行购买材料并对材料负全部责任。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结合实际情况发包人明XX早已验收使用该工程,质保期已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根据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并不需要向原告提供合格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被告罗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8年1月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2018年春节前先支付被告工程款27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
原告孟XX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求不构成可抗辩事由,原告方没有收到该起诉状。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承诺书不予确认;2、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孟XX(甲方)与被告罗X(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山西XX公司原料库彩板封闭工程,工程大约400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人工、辅材、机具、包含所有附件。乙方罗X自行购买材料,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对材料质量负全部责任。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所有的材料采购运输至安装现场,甲方支付乙方采购款的50%…。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1年。
本院认为:原告孟XX将山西XX公司原料库彩板封闭工程承包给被告罗X,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约定材质证明,被告抗辩其购买的材料在施工时现场拆包,材料包装中的合格证明也没有保存,因此已经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未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符合约定材质的证明,且该工程现已经交付山西XX公司实际使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原料库彩板封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符合约定材质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