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不可预见、合同价格变更
材料价格上涨后,如何进行材料差价补偿调整。在当事人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其组成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材料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案涉工程《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投标须知修改表”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从上列条款可知:公路建设工程工期在24个月以上的,由于材料价格涨落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应当认定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性。
本案不具有适用情事变更的空间。情事变更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形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示平衡。从本案案情看,经鉴定后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形变更原则所需要消除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的程度。故而不能使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者环境发生不能规则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关系显示平衡,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功能在于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事发生重大变化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示平衡。
本案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理解“不可预见”,原因在于其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其中: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时;预见的标准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一个普通人在正常条件下能否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形变更的法律效果。确定“预见”的界限应当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为正常现象,将其认定为非当事人预见的范围,有违一般行业判断标准。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严重损坏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得当事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的范围。
情事是当事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背景,其与法律行为的达成具有社会观念普遍认可其为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确认一个客观事实的巨变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关键在于此项变更是否引起质的履行艰难,并且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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