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重庆XX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马XX与被告夏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红星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转由被告承包,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红星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嗣后,原、被告就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及已购置的设施设备等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3万元未付,遂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夏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1.关于接手马XX红星项目的说明一份;2.欠条一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关于接手马XX红星项目的说明》,载明:原告和红星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现转为由被告直接与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250万元给原告,此款包括原告前期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活动板房、办公室三间、所有的办公用具、电器设备(劳务队除外)以及所有的中介绍费用等内容。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5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X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此款于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13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XX欠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夏X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马XX已预交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