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上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童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689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A向上诉人B在重庆市XX公司转账20万元,并非是代还款,被上诉人打入XX公司的钱并不是被上诉人A代上诉人付童的还款,实际是被上诉人A赌博所赢的钱;2、上诉人B向被上诉人C出具的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借款所形成,该借条是A在另一次赌博时输钱,找到被上诉人A借款,A找到B,A无力偿还,A便不让B离开,A与B当时是恋爱关系,便提议让A将付童找来,为解决此事,A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A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3、被上诉人B在一审中的主张是将非法债务合法化,实际上A在转款给XX公司账户的时候并不认识付童,XX公司的账户也是由A提供的,A并不让付童出具30万元的借条而只出具20万元是为了以过去转账20万元为依据,将非法债务合法化, 被上诉人A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做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做答辩: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而非付童,债权债务是我和A之间的,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付童返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A、B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付童向A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合同订立后,A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还款期届满,A多次要求付童返还该笔借款未果,庭审中,A补充称,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A代付童向重庆市XX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A依约向该公司打款,后A找付童还款,付童未还款,后在A的催收下,付童于2015年12月4日向A出具了借条一张,A辩称,1、借款事实不成立,A的主张没有依据,2015年4月第三人与其朋友共六人一起打牌,A在旁“放水”,进出账都由A经手,并从中按天息5分的标准抽取利息,当日A赢了200000元,其他几人输钱后向A借款200000元,第二天A欲将该款打给黄松,A因当月须向小贷公司偿还贷款,于是让A直接将该200000元转入小贷公司账户,同年5月,A又和朋友一起打牌,A仍然在一旁“防水,这次黄松输了钱于是找A借款620000元,同样按照天息5分计算利息,付童系黄松女朋友,A在小贷公司的贷款是以付童提供担保共同办理的借款手续,但每月还款是由A偿还,2、A的主张是想达到将非法债务合法化的目的,A明知B向A借款的620000元系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无法按照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于是在2015年12月找到A及B要求A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目的就是想将非法债务合法化,对于A诉称的200000元债务根本不存在,即使A需要主张也只能向B主张620000元的借款,即A才是实际借款人,A并非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条系迫于无奈, A称,2015年3月A与几个朋友在涪陵打牌,其中参与者有6人,A及案外人B系茶楼老板及放水的人,3月份,A赢了200000元,A将该款转账到B与付童还房贷的重庆XX公司的账户上,后再次打牌A输了620000元,因大家均输了钱,茶馆停业了,A及案外人B把账分了,A获得欠款30余万元,A获得3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A要求归还欠款,2015年12月4日,A找到B,限制了A的人身自由,付童联系到A,A称必须出具借条后才能让B走,于是在多番商量后,A向B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A向B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A转账到两江新区XX公司时,付童与A根本不认识,此事与A无关,本案债务应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付童与A系恋人关系,后于2016年5月结束恋爱关系,2015年3月24日,A通过自己所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30)向重庆市XX公司转账200000元,2015年12月4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30日前分期还清,付童,2015.12.4,”该借条背面复印有付童的身份信息,庭审中,付童认可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捺印;付童与A称付童确实在重庆市XX公司办理了贷款,A亦确实向该公司转账200000元以偿还付童及B在该公司的贷款,但称该笔款项系黄松打牌赢钱之后的转账而非A代付童偿还贷款,A称根本不认识B,且与A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A与B称该笔借款不存在,系赌债形成,但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付童出具给XX的借条以及XX举示的客户付款回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付童向A借款后,理应归还A借款,因此,对A要求付童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虽然辩称该借款不存在,系A参与赌博形成,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付童认为本案借款系赌债形成,其不应归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称本案债务系赌债形成,与A无关,应由A承担,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A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黄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付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A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A向重庆市XX公司转账20万元确是偿还付童当月应还款项,有客户付款回单为证,上诉人A主张该款项并不是代还款,而是被上诉人A赌博所赢的钱,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A出具的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形成,案涉借款是赌博形成,在一、二审期间也均未举示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称,欠A的欠款系赌博形成,该款项系其一人所欠,其与A是认识的,本院在庭审中责令A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与B经济往来的凭证,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A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A在一、二审期间也未举示本案案涉借款系赌博形成的证据,本院对A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付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