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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6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刘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刘X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XX。
负责人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衡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XX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石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祁东县XX时,遇行人刘X在路边玩耍,湘D×××××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刘X,造成原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X受伤后在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皮下血肿。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2014年8月7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刘X出院后因伤未痊愈,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持续治疗至2015年9月2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X因直肠息肉并出血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74.46元,并在新农合报销1782.82元。
另查明,被告石XX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衡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刘X在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石XX支付。原告刘X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刘XX护理,刘XX系农村居民。原审认定刘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90.74元。
原审认为,被告石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石XX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原审予以采纳。因被告石XX为其湘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衡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刘X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X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或缺乏证据证实,具体以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用1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90.74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刘X上诉认为原判决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一、上诉人患直肠息肉并出血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因治疗直肠息肉所花费的4874.46元应计算到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二、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判决认定为10天,导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三、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费4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时因鉴定费票据在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处,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不予认定该鉴定费错误;4、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认可;5、上诉人年幼,治疗期间须人照顾,应当计算误工费;6、上诉人受伤后,其监护人心情低落,精神上受到了创伤,故应当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874.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67.0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661.4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提交了一份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部份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8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67.03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经查,上诉人在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的4874.46元是治疗上诉人患直肠息肉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患直肠息肉并出血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请正确,其上诉请求判决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祁东县归阳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显示上诉人“共住院14天”,但上诉人自认住院“10天”,故原判确定其住院天数为10天,并按10天计算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异议。经查,该出院记录有涂改痕迹,且未有原件核对和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判认定上诉人住院10天恰当,据此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费收据,且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上诉人的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期治疗费,因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经法医鉴定至二审开庭,已有二年时间,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后期治疗所花费的票据凭证,原判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若上诉人仍需继续治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690.74元。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XX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XX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石XX赔偿上诉人刘X伤残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被上诉人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19元,二审受理费242元,共计1261元,由被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驰
审 判 员  高斌
代理审判员  李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露
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沈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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