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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A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6日|4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26民初130号 原告陈某X,女。 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系原告陈某X之母),女。 被告陈某X,男。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X为与被告陈某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滕某某、被告陈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X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8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滕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祁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滕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元抚养费。原告患有先天性弱视,需长期治疗,定期换眼镜。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原告上学、生活等开支逐年也增加,而原告之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 被告陈某X辩称,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之母滕某某抚养原告的费用18,000元。原告之母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其收入足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收入微薄,经济能力有限,不足以再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X与原告之母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4日共同生育原告陈某X。2008年5月12日,被告与滕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陈某X由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滕某某抚养原告的费用18,000元。此后,原告由滕某某直接抚养。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滕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被核准在祁东县洪桥镇XXX建材城XX街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棉被、踏花被加工销售。被告与案外人彭某某再婚后,在祁东县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共同生育陈某甲,现在祁东县XX镇XX小学幼儿班读书,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左眼睑下垂,需要手术治疗。被告庭审中自认现月收入25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本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祁东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领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滕某某与被告陈某X于2008年5月12日自愿离婚,并约定原告陈某X由其母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X一次性支付滕某某抚养原告陈某X的费用18,000元,该协议是根据女子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陈某X的负担能力和原已支付的抚养费而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思华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决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其患有先天性弱视,需长期治疗,由其母独自抚养非常困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8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X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X抚养费至原告陈某X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分二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邹敏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雅茜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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