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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自燃导致烧毁,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26年09月14日|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9日22时41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鲁XX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路行驶中起火,XX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系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涉案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4日。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张X请求XX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经XX保险公司提出,张X和XX保险公司共同委托XX评估公司出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鲁XX车辆起火原因是,车辆行驶过程中,高温炽热的涡轮增压器导致自涡轮增压器进油管路软管与钢质管路铆接处发生泄漏、散落在其表面的机油高温自燃。后XX保险公司以起火原因系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对张X提出的索赔作出拒赔处理。

案件争议焦点:

张X驾驶的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起火,导致车辆被烧毁,该车辆投保的车损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

办案经过:

在向张X了解上述案情后,本律师认为,该车辆投保的车损险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如果要生效,XX保险公司必须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X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XX保险公司证明不了其向投保人张X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XX保险公司没有将车损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张X,其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更没有履行解释说明义务。退一步讲,X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车辆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之后,鉴于XX保险公司拒绝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本律师建议下,张X找到停放车辆的停车场推荐的一家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通知XX保险公司前来一起参加评估,在确定评估金额为12180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121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诉讼费由XX保险公司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件1张,证明:鲁XX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2024年1月19日因火灾事故烧毁。

2、涉案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电子版打印件2张、涉案车辆行使证照片打印件1张,以上证据原件在火灾事故中烧毁了,可当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明:涉案车辆的车辆价格是134000元,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行使证载明的住址在山东省X县。

3、保险人是被告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各1张(可当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在保险人(签章)处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原件1张,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1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4日,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作拒赔处理。

4、原告微信号页面截图打印件1张、被告的X姓员工微信号页面截图打印件1张、二者在2024年4月23日、2024年4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以上证据可当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明:原告在2024年4月23日晚上21时14分向被告发送“X先生你好,鉴于你们XX保险迟迟不给我车子定损,我已委托评估机构,去给我车子做个详细的评估,想问一下你们公司要不要一同去车子停车现场确认,暂定评估时间4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如果贵公司前去,如果评估时间有冲突,可另行协商具体时间,如果不去请告知我,谢谢”,被告在2024年4月24日上午8时38分回复“您好师傅,评估机构是您自己委托的还是法院委托的?如果是您自己委托的,我们就不过去了,如果是法院委托的,那法院应该会通知我们给传票。然后个人委托的评估,后续起诉的时候法院还会再鉴定一遍,您现在没起诉就鉴定大概率是浪费钱,建议您起诉到法院通过法院鉴定室鉴定” ,接着原告在2024年4月24日上午9时28分向被告发送“XX交警中队隔壁停车场”、“XX中队的位置定位”和“这是停车场位置,你们确定不去的话,我这边先委托评估了”,之后,二者之间不再有微信聊天了。

5、委托人是原告、评估机构是XX公司的评估报告原件共计12张、加盖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件1张、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是原告和XX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2张(可当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2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6、涉案车辆施救费电子发票打印件1张、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是原告和XX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张,以上证据可当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XX保险公司对我方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法庭询问XX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XX保险公司答复称不申请,法庭又询问我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方也不回答不申请。之后,我方在庭后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对车牌号为鲁XX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是XX。鉴于双方对车牌号为鲁XX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发生争议,且被申请人在涉案纠纷开庭审理中对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21800元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为了进一步方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申请人现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经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20600元,我方支出评估费11000元。接着,我方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我方在该案立案时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00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办案结果:法院认为我方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标的本身原因、自然变化或市场变化因素造成的,不属于免责事项,因此支持了我方主张的车辆损失120600元、评估费11000元和施救费1500元,对我方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未支持。

彭律师点评:

1、关于案件管辖法:涉案车辆火灾事故发生在安徽,车辆登记在山东A地,被告XX保险公司登记在山东B地,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地、车辆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我方有权选择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起诉。

2、关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生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如果要生效,保险公司必须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证明不了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商业险仍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3、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可以在起诉之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也可以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

相关法律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某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裁判观点,可知,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即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住址。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30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31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41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第11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 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3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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