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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

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如何担责?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26年09月14日|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如何担责?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5日8时50分,高x驾驶车牌号为苏C 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邹孟线孟桥“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原告蔡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高x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蔡X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1月18日,其中2023年10月15日实施手术,手术名称: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侧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胸腔积液、肺不张,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23日,其中2025年2月19日实施手术,手术名称:左锁骨、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高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XX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37235.48元医疗费。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案后,认为,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对方是主要责任,通常情况下,我方的损失先由对方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一般是三七开,也就是说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对方要承担70%,我方承担30%,但是,本案中,我方是非机动车,依据江苏省高院相关规定,对方承担的责任在70%基础上是可以上浮的,最多可以上浮至80%。之后,我方将肇事者高X及其投保的XX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我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我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因外伤致多发伤,其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之后,我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乘以40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乘以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乘以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乘以90天)、残疾赔偿金410272.6元(66173元/年乘以20年乘以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50000元乘以31%)、鉴定费2865.84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8546.07元,被告高X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应赔偿200000元+(558546.07元-200000元)乘以80%=486836.86元;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23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高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从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高X驾驶证、高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高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第一次住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6张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10张、第二次住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3张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其他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66394.82元+5522.63元=71917.45元,另外还产生其他医疗费6460.02元,支出医疗费累计78377.47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收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一处八级残疾和一处十级残疾,损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有事实依据。

证据5、住院病案两套,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日。

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原件1份、证人孟X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张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证人孟X的询问笔录原件1张、关于证人张X的询问笔录原件1张,证明:原告常年给人打工,包括但不限于:种蒜、出蒜、摘蒜苔、剪蒜、在大棚里给人摘丝瓜、给人家吊黄瓜、给人家修剪葡萄园、砍莴苣、摘豆子、摘豆角子等等,原告按180元每天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我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对我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方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法庭在确定我方除了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且保险公司也没有问题需要询问证人的情况下,就没有让我方证人出庭作证,而是让我方在庭后提交证人证言。因此,本律师在庭后就给两位证人各自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然后提交给法庭。询问笔录内容包括:证人孟X,你和蔡X是什么关系?答:一起打工的;你们在一起打工多久了?都干些什么活?答:有十多年了,干的活包括:栽蒜、摘蒜苔、出蒜、绞蒜(剪蒜)、摘毛豆。工资收入怎么样?是如何发放的?答:栽蒜三百多一天,三百二左右,拔蒜苔就是600、570、560一天,出蒜是一天600、700,剪蒜是论斤的,一天180、200这样,摘毛豆6毛钱一斤,一天一百五六、贰佰这样,是现金发放,当天就发了。虽然保险公司以我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能够证明存在收入的银行流水,不承认我方主张的误工费,但本律师认为,农村打工以现金发放报酬符合实际情况,且我方也提供了两名证人作证,应当支持误工费,因此,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酌情按10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

庭后,本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补充辩论意见,内容如下:

对于蔡X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70%比例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上浮,即,最高可上浮至80%的比例,理由如下: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通过对比上述条款可知,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对3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至70%对20%至30%。两相对比,在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在70%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上浮,最高可上浮至80%的比例,否则,则会导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形同虚设。

纵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文结构可知,该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了“ 机动车通行规定”条款,具体条款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

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当事人高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当事人蔡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纵观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高X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是依据机动车相关规定认定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蔡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且是依据非机动车相关规定认定蔡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说,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蔡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高X和蔡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70%比例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上浮,即最高可上浮至80%的比例。

办案结果:法院认为,我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当上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78377.47元,包含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款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乘以50元/天=2000元;3、营养费90天乘以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天乘以60天=72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过重,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100元/天乘以180天=18000元,原告受伤时未满55周岁,且生活在农村,除了务农尚从事零工,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及证人证言等,酌情按100元每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6、残疾赔偿金66173元/年乘以20年乘以31%=41027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支持11625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车辆维修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受损的记载,为避免诉累,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65.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36140.9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8500元,其已垫付18000元,应继续承担180500元。原告剩余损失337640.9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75%为253230.68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37235.4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各项损失396495元;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7235.48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

彭律师点评:

1、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在70%的基础上上浮,最多可以上浮至80%;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在60%的基础上上浮,最多可以上浮至70%;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在30%的基础上上浮,最多可以上浮至40%。

2、伤者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如果能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也是要支持误工费的;

3、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伤者是依据病情用药的,医疗费应当全额赔偿。

相关法律条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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