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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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38,165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判定维持原判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3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汉族,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公。

1、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林X与四平XX无加工球团合作关系且从未雇用过赵XX抚顺县地运送球团,不存在欠货款这一事实。赵XX无运输资质,其描述养车,有运输车队等,却未提供的送货清单、货物运单、运输发票、结账清单、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

2、赵XX诉求自相矛盾。赵XX自认在“抚顺县装货,送往四平”却跑到无管辖权新抚法院立案,诉求是运费描述的却是欠货款。7年的时间,赵XX从未向林X主张过权利,不符合日常经验逻辑。

3、本案赵XX诉讼的林X主体不适格。法律对被告的要求形式上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赵XX将林X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X为XX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XX只能以XX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赵XX无权要求林X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X与赵XX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二、电话录音证据是赵XX设套形成。现赵XX主张林X承担还款责任,其通话内容明显设套造假,漏洞百出。XX公司与该公司具体成员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庭审中,赵XX自认到四平XX送球团,且2015年该厂倒闭欠XX公司300余万事实。XX公司现状虽处困境但仍是存续;赵XX自称138165元根本未经双方审核结算;曾经赵XX“声称的欠款138165元中办事费用5、6万元还在其中”与实际数额不符的情况。

三、证据不能相互应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赵XX在一审中所举唯一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独立证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录音中,赵XX描述的“我刚才看了一下账。”赵XX作为应收款应出示记账凭证,银行历史账户交易流水,即便有也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林X所欠运费款。

四、赵XX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应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时效期限。赵XX描述2014年期间,即便从最后一次打电话时间也是2017年12月12日,则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20年12月13日时效届满。这期间赵XX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21年1月21日向林X主张权利,由于诉讼时效已过。认定林X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林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通过赵XX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据可以看出,对于赵XX提出的“十三万九千多将近14万呢运费……”“两年了该给了这点钱,这辛苦钱运费”。林X的回复为“我短信里有,”“能给你,你就放心但是现在没有钱真没有”。通过以上对话可以看出,对于赵XX主张欠付的款项为运费的事实,林X没有予以否认。二、赵XX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林X欠付运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本案中,赵XX提供了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并且该份录音没有剪辑、篡改的情况,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存在瑕疵。因此可以认定林X欠付赵XX运费。三、林X欠付赵XX运费为138165元,应当予以支付。在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林X承认欠赵XX欠款,并且能够准确说出数额为138165元。至于林X所说抵顶的运费,林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林X应当支付赵XX运费138165元。四、赵XX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赵XX于2017年12月12日和林X进行通话提出履行给付运费的请求,林X也明确表明同意履行义务(“能给你”),因此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起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为林X同意履行义务,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在林X未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时,赵XX对林X履行义务有一个合理等待期,也是给林X一个履行义务的必要准备时间。当宽限期届满后,林X仍然没有履行,因此赵XX才起诉。综上,赵XX起诉林X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138,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赵XX:你又哭穷了,那钱都让你挣飞了,我刚才看了一下账,十三万九千多将近十四万呢运费,咱俩那些尾账年底了。林X:我短信里有,年底了我把抚顺那些欠我钱的7个户都起诉了。赵XX:给清一下呗,对,该起诉起诉,我也不能起诉你啊。林X:你也可以起诉……赵XX:你说你欠我14万我也不能起诉你,咱哥们那么好,年底了差不多都押几年了,两年了该给了这点钱,这辛苦钱运费。林X:能给你,你就放心,但是现在没有钱,真没有,……赵XX:哈哈,跟你一样,打电话没钱。林X:但是你那个账我认啊,十几万块钱,我现在手机还有你的短信。……林X: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赵XX:对对,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就这个数。林X:你那个账我的手机短信一直留着。

原告对双方达成运输协议进行了补充说明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球团,原告在抚顺县装货,送往四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林X的通话录音,被告提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而录制,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录音系原、被告双方在正常通话过程中录制,双方在通话沟通过程中没有引诱、欺骗等行为,虽未经被告同意,但没有侵害被告及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在通话中表达的内容,被告承认欠原告钱款,并且准确说出欠款数额为138,165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欠运费的事实,但未能就其在录音中承认欠账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被告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代表抚顺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系公司欠款,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存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被告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38,165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开始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欠款138,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计1,53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林X应否返还赵XX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XX主张林X欠付其运费138165元,并提供了其与林X的通话录音加以证明。录音中林X对欠款事实明确认可,并自行陈述了具体数额。林X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林X主张该录音经过剪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林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X主张其系抚顺XX公司(下称XX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记录等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林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律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判令林X支付赵XX欠款138,165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赵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林X主张赵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林X与赵XX并未约定给付运费的具体履行期限,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林X同意还款,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林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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