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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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务纠纷(二)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2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货款的请求

依据双方《产品订购合同》第4条产品验货及第5条品质保证和 售后服务的约定,在产品初步检验时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及时 通知申请人更换合格产品并有权拒绝接收产品和拒绝付款;在已接收产品后直至投放生产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有及时通知的 义务,申请人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予以更换和补足的义务,如 申请人不履行此义务,被申请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本案产品制作成整机并由用户购买后,如有质量问题,申请人有提供售后服务 支持的义务。上述约定形成了双方解决质量问题的基本机制,即发现 质量问题后,被申请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更换、补足,如未更换、补足,被申请人可要求赔偿损失。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用以 证明申请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则认为其请求的货 款中不涉及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仲裁庭认为,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第4.3条和第4.5条约定,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可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但是由于该 问题直接涉及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并 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请求,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此无权予以审理认定。而依据《产品订购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经双方对 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合格数量后,申请人有要求付款的权利。仲 裁庭认为,本案证据表明,被中请人已接收申请人所供货物,并经对帐确认了货物数量,申请人依据约定取得了要求被申请人付款的权 利。被申请人仅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对抗其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 立。关于货款数额,申请人提交了对帐单、请款发票等项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本案项下所供应 货物价值为411970.01元,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应支付 货款411970.01元的仲裁请求。

(二)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被申请人对于货款应付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仲裁庭 考虑到,尽管申请人依约供货且已由被申请人收妥,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得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时,已按约定及时进行了更换、 补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妥善解决了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一 定合理期间内推迟付款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比照《产品订购合同》第6.2条约定的 时间按最后一笔应付款日期向后顺延一定期间,该一定期间为30天是合理的。违约金比例依《产品订购合同》第8.1条约定计算。据此 计算:三笔货款共计411970.01元,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依《产品订 购合同》第6.2条约定应为2005年11月9日,向后顺延30天应为2005年12月9日。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产品订购合同》第8.1条 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6年2月20日申请人请求之日,被申请人 应付违约金为:411970.01元X74X3% =91457.34元。

(三) 关于律师费及仲裁费的请求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律师费的请求,提出其数额明显高于正常标 准,但未能提出有关正常标准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项抗 辩不能成立。因本案律师费属合理费用且有《产品订购合同》第10.2 条约定作为依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费,依据仲裁规则及《产品订购合同》第10.2条的约 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基于上述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411970.01元,并按日千分之三 标准支付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截止到2006年2月20日违约金为91457.34元);

(二) 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三)   本案仲裁费共计345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该笔费 用已由_申请人垫付,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垫的仲裁费34550元。

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 之日起15U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 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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