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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承兑协议》,A银行同意为B公司提交的47张汇票予以承兑,票面金额6000万元,B公司交付3000万元保证金,敞口金额3000万元。C公司、山D公司、E公司等对B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因B公司隐瞒2018年2月28日将股权出质给某公司。保证人E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严重影响了A银行的债权安全。A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A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000万元;要求C公司、山D公司、E公司、F公司、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F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A银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以下任一人民法院起诉:1、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2、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3、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4、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该合同乙方为济A银行,住所地为菏泽市某地。本案管辖应依据A银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F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F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