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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律师事务所推送循环贸易案例

作者:王海珍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次举报

济宁律师事务所王海珍律师,合伙人律师亲办案例。

A煤业公司与B煤炭运贸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B煤炭运贸公司向A煤业公司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1日,B煤炭运贸公司尚有8000万元煤炭未供应,后经A煤业公司多次催告,B煤炭运贸公司供货,也未返还货款。故A煤业公司诉至法院。期间,B煤炭运贸公司与C公司D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A煤业公司与被告B煤炭运贸公司和第三人C公司D公司三方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的融资借贷关系。首先,根据三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及资金流向,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2014年1月1日,A煤业公司B煤炭运贸公司B煤炭运贸公司C公司B煤炭运贸公司D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后续签订的《煤炭买卖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之间除单价不同之外,在订立时间、煤炭买卖数量、质量和验收标准及方法、执行期、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人C公司D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原告A煤业公司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每一次循环交易,合同项下货物由被告B煤炭运贸公司从第三人处买入后卖出,原告A煤业公司再买入后卖出,由第三人C公司D公司回购;货款的支付则反向流转。其中,第三人C公司D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先以低价卖出煤炭,后高价回购,且先后进行了十次贸易,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且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原、被告在2014年度签订了十份《煤炭买卖补充协议》,这与其营利法人身份明显不符,有悖盈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依据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性质为“循环贸易”,系三方当事人利用空转循环贸易增加公司贸易量、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实质是企业之间进行的放贷赚取利润,属于企业之间的有偿资金拆借行为。第三,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三方当事人之间于 2014 年签订了十份买卖合同,可见各方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原告A煤业公司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A煤业公司要求被告B煤炭运贸公司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经本院释明,原告A煤业公司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与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A煤业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A煤业公司、被告B煤炭运贸公司和第三人C公司D公司三方之间是企业间的融资借贷关系,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煤业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海珍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宁交通文艺广播特邀嘉宾律师,济宁市妇联公益热线值班律师。王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0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