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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房屋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权利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6日|分类:人身损害 |722人看过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德山,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绍秀,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作义,该区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魏德山、闫绍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74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德山、闫绍秀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及精神损害。

    一审法院查明,魏德山、闫绍秀系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村居民,在该村河北面及长江路路南地段建有两套房屋。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将包括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薛城区政府成立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2010年9月23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公布了对东小庄村整体搬迁改造的有关政策。2010年10月20日,对魏德山、闫绍秀在该村河北面及长江路路南地段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分别制作了《城中村改造拆迁摸底调查表》(编号B-300)、《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00)和《城中村改造拆迁摸底调查表》(编号B-330)、《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30)。编号为B-300的房屋总面积为砖混两层共665.28,其中主房259.2,配房406.08。附属物合计补偿234151.2元。涉案双方对于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价款均无异议。编号为B-330的房屋总面积为251.86,其中主房瓦房46.06,砖混配房205.8。附属物补偿总价56105元。涉案双方对于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价款均无异议,但魏德山、闫绍秀认为遗漏了瓦房46.06的大理石。2010年12月23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东小庄村广大居民下发了关于签订协议的有关通知,魏德山、闫绍秀未能与该工作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9日,魏德山、闫绍秀的房屋被拆除。魏德山、闫绍秀于2013年6月28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前一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确认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魏德山、闫绍秀两套房屋的行为违法。薛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枣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后魏德山、闫绍秀于2015年6月23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滕州市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6月30日,魏德山、闫绍秀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德山、闫绍秀的起诉。魏德山、闫绍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鲁行终31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魏德山、闫绍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行终49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重审时魏德山、闫绍秀将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54800元变更为78059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住房征收补偿价值损失1215000元变更为1259300元,将临时安置补助费254800元变更为241785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

    又查明,重审审理过程中,薛城区政府递交对涉案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认定的申请书,请求对魏德山、闫绍秀诉请赔偿的被拆除房屋以及地面附着物在被拆除时点的财产残值进行司法评估认定。2017年8月2日,魏德山、闫绍秀向该院提交申请,要求向枣庄市薛城区住建局开发办调取金水湾A区商品房现阶段售房价格,不再同意评估。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补偿标准的确认应经评估程序,8月16日,该院行政庭委托技术室对魏德山、闫绍秀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评估标准、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于8月31日选择了评估机构,并定于9月5日组织当事人与专业机构代表进行评估费用商谈,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也未书面说明情况,该院技术室于9月11日以符合“申请人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的情形为由,决定终结本案委托工作。因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已经客观不能,为科学、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根据魏德山、闫绍秀的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该院在枣庄房地产开发办调取了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和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数据,数据显示: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分别为3340元/、4576元/。

    还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枣庄市薛城区薛城镇北一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批复》(鲁政[1995]4号),同意枣庄市人民政府将薛城区薛城镇北一村5466人,东小庄村2664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全村在1999年7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中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在2010年10月24日的薛城区政府文件(薛政法[2010]65号)《关于申请薛城区常庄镇东小村延续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请示》中载明:“东小村因属国有土地,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再查明,魏德山、闫绍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房屋面积813.12中的147.84系第三层铁皮顶房,对该铁皮顶房的面积及价值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00)有明确记载:“数量147.84,补偿标准180元,补偿金额26611.2。”原审中涉案双方对于该明细表中包括铁皮顶房在内的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价款均无异议。

    又查明,2010年2月薛城区燕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张贴的《燕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告住户书》载明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为:被拆除合法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以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市场评估基准价格为2580元/,最低不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2012年3月薛城区燕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张贴的《天山路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明白书》载明:“拆除有证房屋补偿价格是多少?答:天山路棚户区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基准价格为2580元/,每户房屋价格根据房屋类型、结构、楼层、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最低不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价格的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魏德山、闫绍秀应予赔偿的项目具体包括哪些,应予赔偿的标准、数额应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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