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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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秦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0,328.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秦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A路行驶至XX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XX省人民医院治疗,经XX区交通大队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秦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经查,被告秦X所驾驶车辆为被告蒋X所有,被告蒋X为其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X与被告蒋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同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6日11时12分左右,被告秦X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沿XX区梅苑路行驶至A路XX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X相撞,致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市公安局XX区交通大队出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秦X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蒋X所有,该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刘X的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A意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髌内外侧支持带及髂胫束撕裂;5、左膝前交叉、髌韧带、外侧板股韧带及内外侧肌腱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2017年8月7日,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

五、医疗费:52,124.17元。原告刘X花费门诊医疗费1,332.97元、住院医疗费50,791.2元,共计52,124.17元。

六、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结论18,000元一次性结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26天,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为390元;

八、营养费:390元。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按照15元/天计算为390元;

(第五、六、七、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共计70,904.17元)

九、护理费:16,061.2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4,96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50天,并参照2017年度XX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1,101.2元[32,677元/年÷365天×(150-26)天];

十、误工费:15,150.14元。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20.97元,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其工作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16,538.59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15,150.14元(3,520.97元/月×9月-16,538.59元);

十一、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58,772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为110元。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2元。原告育有一女李林年满7岁,应按照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22元(20,040元/年×11年×0.1÷2),此项并入残疾赔偿金;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

(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共计102,415.34元)

十六、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被告秦X、被告蒋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秦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总计为176,319.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70,904.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02,415.34元。

原告刘X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415.34元,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15.34元(10000元+102,415.3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904.17元,因被告秦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购买不计免赔,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4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52元,由被告秦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15.34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04.17元;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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