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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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等与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4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原告王某、黄某、黄某与被告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XX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王某、黄某、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涂敏,被告XX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黄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预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预计133700.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属黄某“双下肢水肿6+月,腹胀15+天”于2015年11月10日入被告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感染科,初步诊断:肝硬化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保肝、抑酸护胃、利尿、促进凝血等对症治疗。内镜诊断:结肠新生物,性质?肠病理检查提示:为管状腺瘤,上皮中-重度不典型增生(建议清楚肿瘤送检,排除癌变)。大便隐血提示:阳性。2015年12月3日转入普外科治疗,转入诊断:1、结肠管状腺瘤;2、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脾大、低蛋白血症;3、胆囊结石。2015年12月8日,在全麻下行经腹结肠癌肿瘤根治术,术后入ICU观察治疗。当日19:15左右患者出现血压下降至80/40mmg左右,心率增快至120次/分,解大量鲜红色血液,便血量约1050ml。请普通外科医师会诊后,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肠腔积血及吻合口多处渗血,重建吻合口。术后入ICU继续观察治疗。先后予以补充白蛋白、补充血容量及凝血因子、止痛、护肝、抗感染、肠外营养支持等治疗。因患者切口渗液较多,伤口恢复欠佳,于2015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切口减张缝合术”。术后患者血压进行性下降,腹腔引流管引流量较大,腹部彩超示腹腔积液,穿刺抽出不凝血,经止血、输血、抗休克等治疗后无好转,家属选择保守治疗,2015年12月31日05:08分,患者死亡。成都医学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历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认为,成都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责任比例过低,被告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家属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到位,术前被告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手术时机欠妥,且治疗方式不正确,患者术后出血、二次手术后发生切口裂开、第三次手术后发生失血性休克等症状最终导致了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和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在对原告家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家属现存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大医院辩称,对患者在我医院就医的事实认可,对患者休克死亡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过错参与度15%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黄某、黄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XX大医院对患者黄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现存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各方当事人摇号选定并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根据送检资料,黄某结肠癌根治术术后切口出血、裂开、感染、休克主要系高龄、肝功不全并低蛋白血症、低血色素、出凝血障碍、手术麻醉的打击、结肠肿瘤对机体免疫机制的损害等因素所致,系其原发疾患的自然转归;2.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在对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丹参川穹注射液使用欠妥、对腹部切口观察处理欠充分的不足,此不足对其出血感染的进展恶化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应负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为10%。鉴定费8200元由王某、黄某、黄某垫付。

同时查明,王某系黄某妻子,黄某、黄某系黄某、王某子女。黄某生于1945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普提上街**。黄某遗体于2016年1月4日火化。庭审中,王某、黄某、黄某提交了《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出院结算单》,载明:“本次住院费用总额148482.97元”、“个人支付66803.08”、“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81679.89元”等。王某、黄某、黄某提交了3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和XX大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拟证明因黄某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了35000元的人血白蛋白。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成都医学会出具成都医学会医鉴【2016】0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载明:根据《医疗事故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等。鉴定费2500元由王某、黄某、黄某垫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XX大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出院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收据、黄某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在XX大医院行结肠癌根治术术后切口出血、裂开、感染、休克、死亡,虽然其主要原因系高龄、肝功不全合并低蛋白血症、低血色素、出凝血障碍、手术麻醉的打击、结肠肿瘤对机体免疫机制的损害等所致,系黄某原发疾患的自然转归,但XX大医院在对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使用丹参川穹注射液欠妥、对腹部切口观察处理欠充分的过错,该过错与黄某出血感染的进展恶化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XX大医院对案涉医疗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死亡赔偿金。王某、黄某、黄某主张死亡赔偿金307270元。

二、丧葬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丧葬费29335.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黄某、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四、鉴定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鉴定费10700元。其提交了成都医学会鉴定费的正规发票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王某、黄某、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医疗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医疗费183482.97元。

六、护理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护理费8200元。

七、营养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

八、交通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某、黄某、黄某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系王某、黄某、黄某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黄某、黄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综上,王某、黄某、黄某因此次医疗损害产生死亡赔偿金307270元、丧葬费29335.5元、鉴定费10700元、医疗费101803.08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9298.58元。XX大医院承担10%的损失,即4592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大医院共计承担5092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黄某、黄某支付50929.86元;

二、驳回王某、黄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某、黄某、黄某负担1035元,成都XXX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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