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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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曾某等与成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4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曾X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曾某,女,201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理人:曾X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曾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鲸龙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单位职工。

原告吴XX、曾XX、曾某与被告成都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曾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涂敏、被告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曾XX、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14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属吴某于2018年2月3日21时24分因“停经29周,下腹胀痛1+时”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胎儿窘迫、先兆早产”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胎儿窘迫;2、瘢痕子宫;3、妊娠期糖尿病;4、G3P1+1,29周宫内孕LS活胎先兆早产;5、臀位;6、上呼吸道感染”。与家属沟通后,家属决定放弃胎儿,不保胎,选择阴道分娩。23:35分孕妇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气促、烦躁,端坐位,被告启动产科急救,于2月4日1:22分结束抢救,患者死亡。同日,患者家属与被告一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吴某做死因鉴定,结论为:吴某的死因符合多器官感染所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吴某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到位,漏诊漏治,门诊治疗未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在入院后发现胎儿死亡未及时给予处理,造成死者全身多器官感染,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XX医院辩称,1、原告亲属吴某在被告处就诊属实;2、被告对吴某的门诊治疗符合诊疗规范;3、被告对吴某入院到抢救结束期间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4、原告主张被告检查不到位、漏诊漏治,门诊没有发现患者病情变化是不符合医疗的正常的诊疗规范及医学科学规律的;5、原告主张在入院后被告发现胎儿死亡后未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吴某全身多器官感染导致死亡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6、原告亲属吴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过于迅猛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系吴XX之女,曾XX之妻,曾某之母,1987年9月28日出生。

2018年2月3日下午3时许,吴某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到XX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开具药物后离开。同日,21时24分,吴某因“停经29周,下腹胀痛1+时”入院至XX医院妇产科。经产科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胎儿窘迫;2、瘢痕子宫;3、妊娠期糖尿病;4、G3P1+129周宫内孕LS活胎先兆早产;5、臀位;6、上呼吸道感染”。同日21时56分,XX医院与吴某家属进行医患沟通,曾XX在记录单中签署“放弃胎儿,要求阴道分娩”。同日23时0分,XX医院对吴某检查时未闻及胎心,考虑已胎死宫内。同日23时02分,XX医院副主任医师廖某查房后,诊断为“1、死胎;2、瘢痕子宫……”。同日23时25分,吴某抽血2次均溶血,请血液科会诊协助诊治。同日23时35分,吴某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气促,烦躁,端坐位,血压:95/63mmhg,心率:110次/分,呼吸35次/分,S02:85%-90%。XX医院启动院内产科急救。2018年2月4日0时10分,XX医院告知家属吴某病情极危重。经抢救后,吴某于2月4日1时18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猝死:肺栓塞?心源性猝死?2、急性呼吸衰竭;3、死胎;4、瘢痕子宫;5、妊娠期糖尿病;6、G3P1+129周宫内孕;7、臀位;8、上呼吸道感染;9、低钾血症”。

2018年2月4日,吴某家属及XX医院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吴某进行尸体解剖及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多器官感染所致死亡”。后,原告起诉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2018年2月3-4日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和如有过错与吴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并对需要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都XX医院对吴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5%-35%”。产生鉴定费13000元,原告方支付。

另查明,1、吴某于2010年12月5日未征地转已征地,且已拆迁安置于城镇;吴某母亲已于1996年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2、吴某入住XX医院时,预交了3000元住院费用,该费用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鉴定申请、质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对吴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25%-35%,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参与度酌定为30%,即被告应对吴某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吴某已因拆迁安置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年,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14540元(30727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应为29335.5元(58671元÷2);3、原告主张要求XX医院返还预交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依据吴某与XX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交纳,其支付基础是合同,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扶养对象应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作为确定时间,在损害发生一定期间后新增的扶养对象,不应作为侵权损害后果的计算范围。因此,吴XX在吴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应作为扶养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吴某的扶养对象应仅为其女曾某。曾某在吴某死亡时年满7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1年,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950.5元(21991元×11年÷2人);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共计144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不应纳入计算责任比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单独进行赔偿。

前述损失共计779766元,被告承担30%即233929.8元。被告XX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项共计27392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曾XX、曾某273929.8元;

二、驳回原告吴XX、曾XX、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成都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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