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催收 | 维持原判 | 事实清楚 | 维持 | 同居 | 程序合法 | 押金 | 欠条 | 财产损失 | 出租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45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广西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曾用名***),女,1960年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西**(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律师,广西**(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采信上诉人已归还6万元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四张借/欠条证据实际上都是一笔6万元本金。鉴于上诉人A及其弟弟王全胜都为该笔借贷出具借/欠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A及弟弟王全胜二人中任何一人归还都是合理的。同理A、王全胜中任何一人还款都应视为归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全胜归还6万元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王全胜6万元,只是称是王全胜将被上诉人打得头破血流,打烂其手镯以及所谓感情损失费而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打伤及财产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在上诉人持有还款收条,被上诉人只是口头辩解下,不采信上诉人的收条进行判决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B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6万元是否为还款问题,一审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解释,B本人一审提交的书面材料也向法庭作了相应的解释。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弟弟王全胜原本是同居关系,后B因感情问题去上海找过王全胜,王全胜给了6万元被上诉人,这6万元属于支付感情纠葛费用,或是在上海赔付给B的。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来看,上面也没有注明或明确表示这个款项是用来归还本案的欠款,故该6万元与本案欠款没有直接关系。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40131.67元(从2007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7月9日止,其余利息计至还清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王全胜与被告A是兄弟关系。自1998年起,王全胜在富川县投资经营穗丰宾馆、化肥农资等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口头和写借条、欠条的方式向原告B借款。其中:1998年9月,A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郭建香人民币柒万元正,待收到化肥款后归还;2001年2月1日,王全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98.9由A出具借条借郭建香柒万元正,此款由王全胜使用。2000.8.11由王全胜出具借条借B壹万元正。到2001年四月底还B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原写借条与本借条不能重复使用。;2003年4月28日,A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几年来,共欠B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尽快还清。五丰在酒店决定出租,如果暂不出租,则由郭建香经营,如果租给别人经营,由押金归B,抵顶部分所欠款项,其余部分由A负责代王全胜还清,以一年半为限。另外,大酒店(五丰)所有动产最B所有(包括二楼歌厅)。;2007年4月3日,被告A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B收执,内容为:共欠郭建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尽快还清。利息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作废。此欠条永远有效,直到将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原告B多次催收,被告A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B与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被告A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B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辩称已还给原告B人民币6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A的还款,被告A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A尚欠被上诉人B多少款项问题,经查,本案2007年4月3日最后形成的欠条,是由上诉人A出具给被上诉人B的。而现上诉人A主张要求扣减的6万元系A弟弟王全胜支付给B的,并非上诉人A所支付,收条上并未记载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欠条也未记载该6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6万元系归还本案的欠款。故对上诉人A提出要求从本案欠款中扣减该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弟弟王全胜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