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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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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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樊华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2日|分类:综合咨询 |20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退股 | 注销 | 公务员 | 意思表示 | 基础法律关系 | 亏损 | 装修 | 固定利益 | 共同出资 | 合伙关系

原告:A,女,1989年生,瑶族,公务员,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8年生,瑶族,职员,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律师,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7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9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贰佰圆整(¥232200),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217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和铁杆闺蜜。20182月至20184月,被告以还信

用卡、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则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用原告银行卡自行取款等方式,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80300元。截止2021418日,被告共偿还了48100元,尚欠232200元未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一、本案是双方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325日起,被告存有大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共谋共同出资开设儿童娱乐设施乐园,从乐园的前期投资、场地的选择、装修设计、装修施工、娱乐设备选购、运营收费方式、店铺名称选定、要求知情乐园运营开支状况并参与决策、吸纳会员发展客户、转租房屋并管理资金,原告自始至终均在充分行使合伙人权利,并充分参与店铺的管理经营重大事宜,尤其是在店铺注册登记和招牌名称的决定上共同在微信上商量用各自家儿子(庞彧谦和毛睿辰)名字中的一字组成,即工商登记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谦辰儿童游戏室,用大宝贝的字号当招牌都是共同决定的,后来原告也明确表示自己想卖掉店铺的股份。以上事实和行为,充分证明了原告在乐园中的地位和身份,即合伙经营人,而绝不可能是一般出借人身份能参与的程度。当时原告是公务员,被告也在单位上班并正在考公务员,所以双方均不合注册登记,店铺的日常运作交由被告丈夫负责管理、注册登记在被告小姑名下,且因疫情为防止亏损扩大而关闭且注销店铺事宜原告并未参与,均是合情合理,并非任何环节都要亲力亲为才算合伙关系,原告对该事实明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

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不影响双方构成了行为和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协议的内容显示在双方的聊天记录和在乐园中的行为里,没有书面协议但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也应当认定为合伙。原告也连续不断向被告主张分配利润,被告无奈才从店铺利润中陆续转出28693元给原告;在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2018326日开始陆续转账给被告用于乐园投资,系出资行为。原告只想分配利润和拿回出资款,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二、本案不构成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应有借条或约定,本案无借条、无约定、无还款期限、无利息约定,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告也未有出借资金给被告使用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完全没有向原告借取资金用于开店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合同关系,双方系合伙期间账目清算纠纷,而非借贷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和闺蜜关系。2018年初,原、被告通过商量决定开办主题亲子乐园,双方协定场所选择、确定店名等事项后,被告开始着手订购设备等前期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被告,具体如下:2018212日转支100元、29900元,2018326日转支3700元、10000元,2018329日转支38000元、10000元,2018330日转支13600元,201842日转支50000元,2018412日转支100000元,以上转支款项合计2553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3700元,该款被告已经归还;被告收到原告转款金额为208600

元,该款用于原告对谦辰儿童游乐室的前期投资;原告称被告用原告银行卡自行取款的方式转款给被告,具体如下:2018415日现支5000元,2018419日现支2000元、5000元,2018424日现支3000元,2018427日现支5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被告称上述现支的25000元是应原告的要求拿原告的银行卡去帮原告取款并归还银行贷款。

另查明,庞超龙系被告丈夫,庞婷婷系被告小姑。2018329日,以庞超龙为承租方承租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间,作为主题亲子乐园的经营场所,201841日,更换以庞婷婷为承租方承租上述店铺;2018425日,庞婷婷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庞超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8516日,庞超龙办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庞婷婷,名称为富川瑶族自治县谦辰儿童游乐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富川瑶族自治县谦辰儿童游乐室的门面招牌为大宝贝室内儿童主题亲子乐园,主要由庞超龙经营管理,原告未到店参与经营管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游乐室经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股,未退股后,曾与原告商量房东收取承租的店铺电费过高事宜,并要求被告将开业以来每月营业额抄给原告,等等。201934月间,原、被告曾经就还款事宜商量找钱归还,被告称已给了原告43700元,还剩下106000元。20211月,富川瑶族自治县谦辰儿童游乐室停业,202084日,被告到登记机关注销富川瑶族自治县谦辰儿童游乐室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由于系闺蜜关系,通过共同协商开办店铺经营,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在双方协定店铺名称、选定店铺场所等事项后,通过转账及给银行卡被告取款的方式,转款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用于店铺的开支,原告对此从未提出为借款并要求被告还款的要求,亦未约定收取固定利益、还款期限和利息。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合伙投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事项作出约定,但双方对合伙事项均进行协商,且在办理注册登记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经营期间,原告曾要求退股,以及要求被告抄送每月经营额情况给原告,原告的行为即是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且被告认可的借款43700元已归

还,对原告称被告在微信中说尚欠106000元,因该欠款未明确系何时所欠,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可以按双方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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