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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制度

发布者:戚聿山律师|时间:2025年08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350人看过


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制度

 

笔者在办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遇到当事人对必留份制度的理解不一,各当事人之间因为理解问题导致互相猜疑、互相攻击。这样既伤害感情,也不利于问题解决。基于此,笔者梳理了必留份制度的沿革并做了简要分析,期待一缕光,照亮一段路。

法律沿革:

1、1984年《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1款就规定: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但所立遗嘱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份额的......,不予保护。

2、1985年《继承法》第19条进一步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3、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37条明确了如何具体保留。

4、2021年《民法典》第1141条基本保留了继承法的内容,仅在表述上做了细微调整。

5、2021年《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对如何应用必留份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具体条文: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法律分析:

1、自由是一个相对概念,遗嘱自由也不例外。遗嘱人意愿和近亲属之间权益平衡、继承领域的男女平等、养老扶幼的责任、社会公序良俗等需要进行综合价值平衡。

2、未成年子女可以通过向抚养义务人请求抚养费获得保障,原则上不需要必留份制度的参与。

3、《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解释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和没有生活来源基本同义。

4、必要的遗产,原则上是指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遗产。

5、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之一是保障家庭抚养义务的延续,可以参考相关司法实践所确认的标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即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确定必要遗产份额的考量因素。具体综合考量遗产数额、继承人具体情况、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在个案中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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