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知网败诉,收录文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文章收录其数据库并在网上进行浏览及下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期刊与期刊之间的转载或摘编行为,不属于期刊法定许可制度调整的范围,且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已经废止,故该公司以该两项法定许可抗辩其未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被告对涉案文章的使用方式并非期刊转载使用,故该公司抗辩作者祁志祥及涉案期刊在刊登时未特别声明不得转载,其在传播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另行获得作者授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此外,该公司的所谓转载行为是一次性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该公司不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被告的涉案行为并非转载行为,且涉案文章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行为系持续性行为,且已经持续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之后,故该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74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原告与作者祁志祥签订了《个人作品授权书》,作者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根据该《个人作品授权书》,原告对该作者涉案5篇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专有使用权。现原告登录被告经营的安卓手机客户端“手机知网”,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提供上述涉案文章的付费在线阅读及付费下载服务。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数字化并进行非法传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于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一、原告并未充分取得案涉作品作者授权,根据个案件中超星公司提交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简称“《个人作品授权书》”),附有作者信息登记卡,其中登记有作者授权作品信息,案涉作品没有在登记卡中予以体现。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原告取得授权后,包括作者和原告均未告知被告,也没有要求过被告停止使用,被告无从知悉授权情况,更无侵权故意。同时,特别需要说明,案件案涉作者祁志祥对个人作品授权书签署出具说明,明确作者签署时原告并未向作者说明授权范围,个人作品授权书作为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影响个人作品授权书效力,原告基于个人作品授权书提起诉讼不应支持;即使个人作品授权书有效,其授权范围仅应限于图书作品,授权范围是否以作者信息登记表为准应为合同的解释,原告提供格式条款,应作对原告不利解释,即授权范围仅限图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授权范围。同时,根据祁志祥老师所作出声明内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未告知作者,也没有征求作者同意,亦明显违背了作者的真实意愿。二、案涉文章为案涉作者已经发表在相关期刊,属于该期刊的具体内容,而该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具有独立和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已就期刊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上的收录和信息网络传播取得期刊方授权,被告具有合法授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是将案涉作品刊载的期刊其中版式、内容一并上传至数据库,体现形式是期刊的部分内容,与纸质期刊阅读效果相当。因此,被告实际是对期刊汇编作品的使用。三、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拥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被告作为期刊出版单位网络转载已在其他报刊刊登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案涉文章,符合期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计算依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被告认为被告电子期刊转载案涉作品行为经期刊方授权且通过期刊编辑部支付了作者稿酬,原告取得的稿酬中已经含有使用费,没有受到损失。同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就本案所涉全部作品,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未收取任何下载费用,相关作品均完全免费向公众提供,属于公益性的知识共享,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如考虑被告获利情况,案涉作品内容系较为专业的学术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引用次数和下载次数少,影响力、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小,被告因此获利非常有限;且如被告所述,使用案涉作品系经过其发布的期刊杂志的授权,并支付了费用,进一步降低了被告因案涉作品能够获取的收益。且基于被告提供内容的渠道,势必存在通过不同端口均可访问的情况。可以通过个人电脑、安卓客户端和苹果客户端浏览,如对不同端口分别计算损失,也将造成赔偿标准过高,本次庭审所涉全部作品,原告均对同一作品通过不同端口呈现分别进行了起诉,故即使需要支持原告损失,对金额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五、被告虽通过互联网提供作品的浏览,但实质仍为期刊,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案中,一审原告樊元武起诉主张包括被告在内的等五位一审被告著作权侵权。法院认为:(1)《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性质为电子期刊,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2)樊元武在各期刊上刊登上述18篇文章时,并没有附带不可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故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在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中使用樊元武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可以不经作者的许可。也即无论通过何种媒介发行的期刊,均可适用期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另外,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可以认定合法授权抗辩成立。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署名情况及《个人作品授权书》等在案证据查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依照涉案作品的作者与原告关于权利种类、期间等相关约定原告依约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期间为该协议有效期,应认定在此期间原告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在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期间,被告实施了在涉案网站登载涉案作品并由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被告的该被诉行为属于与原告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被告提供的涉及授权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其已在先的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或其他足以使其可与原告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综上,原告作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被许可人,在其专有使用权期限内,有权排除被告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被告称其被诉行为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该公司对涉案文章的使用行为属于期刊转载行为,应当属于期刊转载法定许可和网络转载法定许可,不构成侵害信网权。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文章收录其数据库并在网上进行浏览及下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期刊与期刊之间的转载或摘编行为,不属于期刊法定许可制度调整的范围,且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已经废止,故该公司以该两项法定许可抗辩其未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被告对涉案文章的使用方式并非期刊转载使用,故该公司抗辩作者祁志祥及涉案期刊在刊登时未特别声明不得转载,其在传播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另行获得作者授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此外,该公司的所谓转载行为是一次性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该公司不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被告的涉案行为并非转载行为,且涉案文章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行为系持续性行为,且已经持续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之后,故该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制作年代和市场价值,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600元、合理费用2351.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