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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隐瞒有劳动争议纠纷的工作履历,孕期被辞退,法院:合法解除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973人看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再9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M有限公司。

申诉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3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沪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M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M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M公司既未提供周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了M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持周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周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财务往来会计包括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因此,M公司的会计岗位应为二人。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请。

M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诉人的请求,认为作为员工最基本的要求和入职条件就是诚实守信,但周某某在入职时虚构自己的履职经历,具有不诚信行为,双方已经不可能构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以同样手段与另外一家公司有过4起诉讼,周某某在应聘时隐瞒了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对终审判决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持保留意见,但认可判决结果,要求维持原判。

2017年1月,周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M公司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支付工资(自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某某原系M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周某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奖金0~1,000元、津贴700元构成。2016年9月30日,M公司向周某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会对周某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周某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M公司可以随时书面形式通知周某某解除本合同。闽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欺凌公司员工者、伪造个人身份或个人资料者之情形的,经查证确实者,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并可立即开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审再查明,案外人T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退工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3年12月9日进入该公司,于2014年6月退工、退保,在公司财务部担任总账会计一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F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生效。

周某某在M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记载工作经历为“2009.2-2013.5T公司总账会计;2014.2-2016.1F公司总账会计;2016.7.1-7.30D公司总账会计。”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M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某某已怀孕,目前仍有孕在身。

一审庭审中,周某某提供k、h便利店的付款联系单、财务系统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周某某依据规范操作,工作能力没有问题,所有入账记录都经过上级领导审核。M公司对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系复印件、电脑截图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闽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招退工信息查询截屏打印件,证明周某某2008年始有招工记录十多次,周某某提供的资料虚假;2、周某某发给公司总经理的电子邮件,证明周某某为了应付工作直接将邮件发给公司总经理,且未经过财务记录审核;3、凭证截屏打印件及超市回款录入凭证电脑打印件,证明周某某没有按要求制作凭证,填写金额错误、没有填写发票号等,不能胜任工作。周某某对M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3系电脑打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周某某对M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每月报表需要直接发送给公司总经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一、恢复周某某与M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M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m公司补充一节事实,称仲裁期间周某某对M公司提供的招退工信息查询截屏、凭证截屏及超市回款录入凭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查,2016年11月15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周某某对招退工截屏表示真实性认可,对系统截屏表示截屏1真实性认可,称确实有录入数据错误,但事后纠正,并表示截屏2没有错误。该院对仲裁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M公司还补充一节事实,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1日新招聘了一名员工担任财务部往来会计。被上诉人周某某表示对此无法核实。m公司于二审中提供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员工报到手续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毕业证书、银行卡、员工试用期跟踪表、员工试用期考核表、员工转正鉴定表、工资调整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招退工信息查询、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鉴于审理中M公司提供了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原件供核对,该院对m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m公司表示,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实质是照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部分条文,条文序号在照抄时出现错误,其中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解除”的“第二十二条”系笔误,应当是“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四)符合国家其他规定的。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m公司提供了岗位职责一份,周某某对此无异议。岗位职责记载岗位名称为往来会计,所属部门为财务部,定员人数为1人。

二审还查明,周某某于2017年4月8日生育。

二审中,M公司表示,在劳动关系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其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包括赔偿金在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M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M公司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可证明2016年10月11日该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员工担任财务部往来会计。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F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某某2016年8月在M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却记载“2014.2-2016.1F公司总账会计”,无论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上都差异明显,周某某二审中解释称系记忆偏差,难以采信。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某某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M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应当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M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M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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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再审过程中,周某某提交了以下材料:1、顺丰快递单,证明M公司肯定于当日12点前收到其寄出的怀孕证明材料;M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周某某寄给公司的快递系9月29日下午收到,但公司已经向周某某寄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周某某才邮寄该材料。2、生育证明和孩子体检证明,证明M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其经济损失,孩子发育迟缓;M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违法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m公司员工卡,证明M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仓促,并没有告知其离职流程;M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违法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于z公司,2013年5月离职,周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津贴等纠纷共发生4起诉讼案件。

周某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HD公司(合同期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CY公司(合同期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周某某庭审中称其现入职于CY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M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M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周某某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周某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称在T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与Z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z公司,要求z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某某与Z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M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某某才入职T公司工作。周某某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抗诉和周某某均认为,M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已经怀孕,故M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周某某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M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M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M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M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m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某某36,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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