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重点解读
【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及勤勉义务】
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修订草案》对董监高任职资格作了补充:
增加了因特定类型经济犯罪而被判处缓刑,自缓刑考验期开始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
完善了对公司、企业因违法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而被剥夺担任公司董监高资格情形的期间,即从该公司、企业被责令关闭之日起算三年;
明确了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董监高不适格的情节规定,即需满足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条件才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如何认定“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这一情形。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一方股东常常揪住另一方股东“债务缠身”这一点,主张该股东不再具备担任董事、高管的资格,试图通过决议或诉讼的方式撤换人选,为变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抢夺公司公章创造条件。
《修订草案》明确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只有达到“失信”的严重程度才失去担任董监高的资格,减少了“滥诉”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董监高的勤勉义务
我们认为,董监高作为公司管理者是否尽到了“通常应有”的“合理”的注意,是评判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关键。易言之,法律并不会苛求董监高面面俱到或对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进行兜底承诺,但如果董监高“懒政”“不作为”,对可预见的风险放任不管,甚至是故意为之,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终于,《修订草案》规定了什么是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首次规定!
长期以来,《公司法》对于什么是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一直没有界定,导致了司法实践没有统一的认定和评判标准,完全靠法官释法和自由裁量。在一些案件中【如(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法官曾这样创造性地释法,给后续司法裁判树立了典范:
1. 须以善意为之;
2. 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
3. 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其实,这些界定标准来源于域外,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8.42条就有类似的规定。
如今《修订草案》总结并借鉴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将三个关键词作为了界定的标准,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通常应有”以及“合理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