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不仅要符合传统名誉权四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院指导案例143号:黄**(简称原告二)系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2017年1月17日被告赵*与原告二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公安部门对此进行过处理。
此后,被告通过微信号(被告否认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法院调取了相关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系被告)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原告二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原告一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相关行为给两被告造成了一定影响。遂成诉。
经过调查、审理,法院认定被告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1、被告在微信群里发布了带有侮辱性、贬损性言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另,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被告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
3、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证人)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二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原告一的信赖,对二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二原告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
4、被告的损害行为与二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这里需要重申,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务必有“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