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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侵权问题 - 微信群发布不当言论

作者:汪海燕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次举报

关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不仅要符合传统名誉权四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院指导案例143号:**(简称原告二)系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2017年1月17日被告赵*与原告二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公安部门对此进行过处理。

此后,被告通过微信号(被告否认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法院调取了相关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系被告)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原告二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原告一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相关行为给两被告造成了一定影响。遂成诉。

经过调查、审理,法院认定被告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1、被告在微信群里发布了带有侮辱性、贬损性言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另,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被告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

3、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证人)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二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原告一的信赖,对二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二原告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

4、被告的损害行为与二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这里需要重申,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务必有“度”。


汪海燕律师,现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承办大量民商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