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必要前提系是否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即先行确定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之后,再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侵权因素。
那么何为“商标性使用”呢?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以上法律规定内容可知,能否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即使用人主观上是否有使用意图且有用于识别来源的意图;客观上是否使用、是否起到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如下案例很好地说明了这点。
(2022)最高法民再73号 *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美购物广场为从事食品、日用品等商品零售的购物超市,其在店铺门头及店内装饰等处使用了“*美购物广场”字样,其中“购物广场”属其所从事的经营类型,故被诉侵权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为“*美”,该文字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另,经过*美公司的长期经营和使用,*美公司及其“*美”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美”标识已经和*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二者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此情况下,*美购物广场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