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字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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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字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2264072T。 负责人:何玉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富,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波,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兴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银杏路慧川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兴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富、杨林、许波、绵阳兴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房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了221,788.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死者林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只能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死者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扣除,林某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心脏基础疾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猝死,交通损伤在林某死亡后果中负有很少部分责任,理论系数值10﹪,死者自身疾病扩大了损害结果;2.一审计算的死者损失过高,不应单独计算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合适。 被上诉人杨加富、杨林辩称:1.死者林某的自身疾病(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不应当根据交通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2.对于二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许波、兴达利房产公司无答辩意见。 杨加富、杨林的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许波、兴达利房产公司、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赔偿二人因其亲属林某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337,997.00元、丧葬费29,335.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46.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20,044.12元;在扣除杨加富应承担的份额后,由许波、兴达利房产公司、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赔偿二人265,022.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许波、兴达利房产公司、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许波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亲属林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肇事车辆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许波为原告亲属林某垫付医疗费3,496.49元均无争议,故该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加富、杨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该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杨加富、杨林提交的林某病历及中江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许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该院审查,确认为:(1)林某于2018年3月9日20时21分许被送入中江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同月11日16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故确认林某住院抢救治疗时间为2天。(2)杨加富、杨林亲属林某用去抢救治疗医疗费共计3,496.49元。2、2018年3月13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心脏基础疾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猝死。(2)2018年3月9日交通损伤在林某心源性猝死死亡后果中负有很少部分责任,理论系数值10﹪,赔偿参考范围1﹪~20﹪。3、庭审中,杨林自愿放弃对杨加富主张赔偿的权利。4、死者林某(1948年11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系杨加富之妻,系杨林之母)。5、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加富、杨林亲属林某在中江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按总额3,496.49元扣除15%自费药,由杨加富与许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由许波承担262.24元、杨加富承担262.24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许波、兴达利房产公司、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承认杨加富、杨林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杨加富、杨林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即交通损伤在林某心源性猝死死亡后果中负有很少部分责任,理论系数值10﹪,赔偿参考范围1﹪~20﹪是否采纳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強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赔偿责任时,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审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波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加富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林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死者林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死者林某自身身患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林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故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考虑损伤参与度,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伤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加富、杨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赔问题。该院认为:1、杨加富、杨林亲属林某的医疗费总额确认为3,496.49元,但应扣除自费药524.48元,由许波承担自费药262.24元、杨加富承担自费药262.24元。2、杨加富、杨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确定按60.00元(30元/天×2天)计算。3、杨加富、杨林主张的护理费,该院确定按204.94元(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401.00元/年÷365天×2天)计算。4、杨加富、杨林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院确定按614.81元(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401.00元/年÷365天×2人×3天)计算。5、杨加富、杨林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按1,000.00元计算。6、杨加富、杨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该院确定按337,997.00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00元×11年)计算。7、杨加富、杨林主张的丧葬费,该院确定按29,335.50元(2017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00元÷12月×6月)计算。8、杨加富、杨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确定按50,000.00元计算。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该院认为,1、杨加富、杨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01元(医疗费总额3,496.49元-自费药5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3,032.01元。2、杨加富、杨林主张的以上其余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超出110,000.00元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许波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杨加富、杨林亲属林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兴达利房产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许波辩称其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许波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杨加富、杨林应承担自费药262.24元及超出交强险杨加富应承担的部分的50%。6、庭审中,杨林自愿放弃对杨加富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加富、杨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加富、杨林因其亲属林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64,111.6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许波垫付医疗费3,496.49元。三、绵阳兴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杨加富、杨林自费药262.24元。四、驳回杨加富、杨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00元,减半收取2,638.00元,由杨加富、杨林负担1,319.00元,绵阳兴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9.00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该因林某自身原有疾病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应赔偿营养费、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是否应该因林某自身原有疾病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林某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心脏基础疾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损伤对死亡后果仅负有少部分责任,林某自身疾病扩大了损害结果,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林某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致林某死亡,许波、杨加富应承担案涉事故同等责任,林某不承担案涉事故的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林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因案涉事故死亡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过错,林某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林某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应赔偿营养费、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营养费,且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营养费,亦未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上诉人对营养费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情况,一审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田成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倩
张字户律师,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侵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