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雪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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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案

发布者:白雪松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5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雪松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白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王某1因怀疑被告人王*和其嫂子有暧昧关系,与朋友许某等四人到徐西湾中心街258号王*家中找其说事。因王*不在家,王某1等人与王*的父母发生争执,并让朋友买来鞭炮在王*家门口燃放,引来群众围观。约17时王*回家后和王某1发生争执,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将王某1打伤,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双方曾参与过办案机关主持的调解,但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

被告人王*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我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王某1因怀疑被告人王*和其嫂子有暧昧关系,与朋友许某等四人到徐西湾中心街258号王*家中找其说事。因王*不在家,王某1等人与王*的父母发生争执,并让朋友买来鞭炮在王*家门口燃放,引来群众围观。约17时王*回家后和王某1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王某1打伤,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8年1月11日到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史某、赵某、代某、路某、牛某、王某2、刘某1、徐某、刘某2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7]182号《王某1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达成和解,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本次故意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项事实有撤诉申请、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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