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雪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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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白雪松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4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18年2月26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白雪松、王鹏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白雪松、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在西安市高新区*****酒店,酒后无事生非,持斧头先后进入被害人薛某1、杨某房间内,无故将该二人砍伤,并将杨某的手机拿走后于次日归还。经法医鉴定,薛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已支付被害人薛某1医疗费共计六万余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在西安市****酒店,酒后无事生非,持斧头先后进入被害人薛某1、杨某租住的该公寓206、203房间内,无故将薛某1、杨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薛某1受伤致双前臂皮肤裂伤、头皮挫裂伤、左膝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杨某受伤致右手掌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薛某1医疗费共计62604.44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王*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薛某1150000元),同时赔偿被害人杨某2600元,二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陈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薛某1、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管理局出具的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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