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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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欠款,股东承担责任吗?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辛东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今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朱集村曹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孙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004621M

法定代表人:张XX,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XX堆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00MA2MT2ND7A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守夫,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如意路奥林X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廖X、曹XX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孙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庙乡政府)、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XX守夫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 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安徽XX公司、XX守夫、曹XX向孙庙乡政府支付土地流转费等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庙乡政府、安徽XX公司、XX守夫,曹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超出孙庙乡政府诉请进行判决,程序错误。孙庙乡政府诉请为安徽XX公司偿还相关费用,XX守夫、廖X、曹XX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援引的

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但该两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廖X、曹XX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错误:

2、一审认定XX守夫不是公司发起人,导致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责任人逃避法律义务。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廖X、曹XX及其不公。XX守夫、廖X、曹XX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上三个股东签字均是代办人员签字,XX守夫没有出资是其违约行为所致,一审仅依据书面签字认定XX守夫不是发起人,显属有误;

3、一审法院法律理解有误,据以判决廖X承抢责任错误。本案涉及的款项均为安徽XX公司设立后,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赔偿,违约责任,与设立公司行为无关,即使孙庙乡政府诉请款项成立,也不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判决部分费用存在错误。案涉土地流转费用不是优惠政策资金,流转土地恢复原状费用应待安徽XX公司没有履行时,人民法院或孙庙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完成恢复原状的,方可要求安徽XX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案涉土地恢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仅凭评估报告估算数额,不仅数额不准确,且违背了请求权基础,--审判决该项费用错误。

孙庙乡政府针对廖X的上诉辩称,原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廖X认为XX守夫是该公司的发起人,与案件事实相符。XX守夫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我方对此予以认可。

安徽XX公司针对廖X的上诉未答辩。

XX守夫针对廖X的上诉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2、XX守夫按照法律规定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有明确规定,XX守夫不符合发起人身份;

3、XX守夫签订协议之后没有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合同签订方另案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公司成立以后与孙庙乡政府的合同行为,而XX守夫与曹XX、廖X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否履行、违约,不是本案审理焦点。综上,驳回对XX守夫的上诉请求。

曹XX针对廖X的上诉辩称:

廖X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1、XX守夫应当是公司的发起人;

2、法院判决部分费用存在错误,包括流转费用、恢复原状费用;

3、一审程序不合法,

曹XX上诉请求:

1、撒销原判,驳回孙庙乡政府对曹XX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金额XXX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庙乡政府、安徽XX公司、XX守夫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曹XX、廖X支付孙庙乡政府土地流转费、水电费、流转土地恢复原状费用合计XX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一审认定非安徽XX公司发起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项目投资协议是曹XX与XX守夫、廖X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XX守夫发起设立安徽XX公司的发起行为,XX守夫参与经营,是因为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2、一审判令曹XX对安徽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安徽XX公司是否成立前后认定相互矛盾,安徽XX公司是否成立关系到与孙店乡政府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审一龙面认定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不具有溯及力,另一方面又以公司未成立为由,判令曹XX作为安徽XX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后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孙庙乡政府诉请的并非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3、一审判令支付孙庙乡政府土地流转费、水电费等缺乏事实依据;

4、孙庙乡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孙庙乡政府针对曹XX的上诉辩称:

我方认可XX守夫是安徽XX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如果仅因为XX守夫没有在公司登记签名就排除其发起人地位,且安徽XX公司的名称系XX守夫所起,实际控制人也是XX守夫委托的,因此XX守夫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的流转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实;3、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4、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经济合同,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安徽XX公司针对曹XX的上诉未答辩。

XX守夫针对曹XX的上诉辩称:

1、同我方对廖X的答辩理由:

2、不管在行政案件中,XX守夫是不是股东,还是在本案中XX守夫是不是发起人,依据法律规定同时兼顾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案件中并不是因为XX守夫没有签字而否认其身份,而是通过其行为来推定其没有参与经营、投资、签订公司章程,成为发起人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否认XX守夫的真实身份,虽然廖X、曹XX在公司设立中也不是本人签字,但其实际投资、经营管理行为,可以推出两人是发起人和股东的身份,曹XX、廖X对XX守夫的上诉理由及孙庙乡政府的答辩认为XX守夫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观点,都不能成立。

廖X针对曹XX的上诉述称:

我方认可曹XX的上诉事实及坦由。关于XX守夫发起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存在错误的认识,项目投资协议书明确界定了公司的名称,资本、出资比例,应当认定为发起人协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以认购出资作为发起人的依据,而不是实际上的出资,尤其在XX守夫认购了出资,指派了代理人进行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的前期管理,XX守夫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公司发起人。请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纠正。

孙庙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安徽XX公司偿还孙庙乡政府垫付的土地流转费用:XXX元(1030亩x800元/亩x25年,从2016年2月6日到2018年8月5日止),合同约定安徽XX公司承担的电费:103000元(1030亩x40元/亩x2.5年),流转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XXX元,合计:XXX元;

2.判令XX守夫、廖X、曹XX共同承担偿还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XX公司、XX守夫、廖X、曹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孙庙乡政府与孙庙乡堆坊村、刘庙村、孙庙村村民委员会各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该三村的1030亩上地流转给孙庙乡政府用于安徽XX公司的生产经营。该三份协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为30年,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800元。2016年2月6日,孙南乡政府与安徽XX公司签订《孙庙乡现代农业产业园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孙庙乡政府提供辖区内堆坊村、刘庙村、孙庙村1030亩土地以租赁流转的形式交由安徽XX公司用于现代农业产业园经营,其中1000亩土地用于现代农业生产经营,30亩土地由安徽XX公司按建设用地报批,用于现代休闲旅游农庄和农业生产经营配套房屋及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安徽XX公司的总投资8000万元: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6年2月6日至2046年2月5日止。土地流转费用的标准为:2016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的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800元。在该上地流转期间,前五年,村农户上地流转费每亩每年800元由孙唐乡政府补助给农户,所需资金从区招商引资扶持政策兑现资金中支出。从第六年开始,土地流转费用由安徽XX公司承担。

合同第五条(二)义务第3款约定,安徽XX公司在正式合同签订后,第--年投资需达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第二年投资需达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第三年投资需达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合同第五条(二)义务第7款约定,安徽XX公司按照每年每亩40元的标准向孙庙乡政府支付水电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安徽XX公司达不到合同第五条(二)义务第3款约定,安徽XX公司享受孙庙乡政府给予的一切先惠政策资金全部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孙庙乡政府按照约定将流转的上地交付安徽XX公司使用。

2018年5月21日,安徽XX公司经营不善天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孙庙乡政府与安徽XX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孙庙乡现代农业产业园经营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安徽XX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孙庙乡政府垫付的土地流转费及土地收回后恢复原状态的费用,由双方经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2018年6月,孙庙乡政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孙庙乡政府申请对流转的1030亩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为:孙庙乡南XX1030亩土地流转土地恢复原状项目所需费用为XXX元。后该案因XX守夫对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孙庙乡政府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3月5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的确定,决定撤销安徽XX公司设立登记,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孙庙乡政府以安徽XX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XX守夫、廖X,曹XX三人共同签署《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XX守夫、廖X、曹XX三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暂定为安徽XX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XX守夫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3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曹XX认缴出资额为1225万元,首期出资额为2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廖X认缴出资额为875万元,首期出资额为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他出资额缴付出资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首期出资款应在公司基本户开设好之日起30个工作日足额转入公司账户,该协议同时约定,三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方有权向XX守夫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XX公司被撤销登记前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股东为:XX守夫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廖X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曹XX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2016年1月21日,安徽XX公司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鲍XX,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

再查明(2019)皖04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1月6日,XX守夫、廖X、曹XX三人签定项目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三人同意指定鲍XX为代理人负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三方应保证所提交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证件,真实有效合法。后股东廖X、曹XX委托会计朱XX办理公司注册事宜,朱XX找到淮南XX公司代办公司注册事宜,该公司原员工映文骏负责具体办理。XX守夫签订了三方协议后认为投资风险大:故不愿继续投资,没有实际出资,亦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宣,事后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安徽XX公司的实际出咨情况系曹XX以果园投资。廖X以及朋友郑X各投资100多万,鲍XX以其姐夫郝XX的名义投资20万。后曹XX、廖X有办理注册股东变动手续的意向,因税费问题未能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安徽XX公司与孙庙乡政府签订的农业产业园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安徽XX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具体承担的数额;

3、XX守夫、廖X、曹XX三人是否应

当对安徽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判决:

1、廖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庙乡政府上地流转费XXX元、水电费94252元、流转土地恢复原状费用XXX元,合计XXX元;

2、驳回孙庙乡政府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6元,由廖X,曹XX共同负担31626元,由孙庙乡政府负担184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廖X、曹XX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售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孙唐乡政府虽然是一级行政部门,但其与安徽XX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孙庙乡现代农业产业园经营合同》的内容为土地以租货流转的形式交与安徽XX公司经营,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曹XX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庙乡政府一审诉请虽然为安徽XX公司偿还相关费用,XX守夫,廖X、曹XX对前述费用承拒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安徽XX公司未成立、判决发起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孙庙乡政府整体诉请的范围,廖X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安徽XX公司虽然于2020年3月5日被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其公司的设立登记但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安徽XX公司被行政部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后时至今日仍未办理清算、注销登记手续,故其公司主体仍然存续,一审法院认定安徽XX公司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子以纠正。孙庙乡政府与安徽XX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孙庙乡现代农业产业园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孙庙乡政府诉请安徽XX公司承担孙庙乡政府垫付的土地流转费用XXX元、电费103000元、流转士地恢复原状的费用XX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安徽XX公司未成立,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廖X、曹XX承担安徽XX公司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廖X、曹XX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庙乡政府诉请XX守夫、廖X、曹XX承担连带责任,在未经过执行程序执行安徽XX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守夫是否安徽XX公司发起人、是否履行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均系安徽XX公司的设立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廖X、曹XX上诉称一审判决土地流转费用、水电费、流转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错误,鉴于安徽XX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曹XX并非案涉《孙庙乡现代农业产业园经营合同》的合同方,安徽XX公司亦未就孙庙乡政府是否违约提起反诉,故曹XX上诉称孙庙乡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曹XX的上诉请求成立、廖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孙庙乡人民政府+地流转费XXX

元、水电费94252元、流转土地恢复原状费用XXX元,合计XXX元;

三、驳回淮南市孙庙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6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2.40元,由安徽XX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宁律师,法学本科学历,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南
  • 执业单位: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4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