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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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后原告死亡,代理被告方,驳回原告赔偿诉讼请求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沈XX,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乐村4楼3单XX,身份证号码340XXXX1942********。

原告:杨XX,女,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乐村4楼3单XX,身份证号码340XXXX1944********。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被告:边XX,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东XX,身份证号码340XXXX1986********。

被告:高XX,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高湖村沟南XX73户,身份证号码340XXXX1983********。

被告:姚XX,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龙湖村财富中XX,身份证号码340XXXX1973********。

被告:李X,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李圩村门北XX,身份证号码340XXXX1990********。

以上被告二至被告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原告沈XX、杨XX诉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生命权、健康权、生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边XX,被告高XX、姚XX、李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XX.11元×20%=204327(1、住院医药费:18941.37元;

2、死亡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

3、丧葬费:5232.29元/月×6元/月=31393.7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的儿子沈XX跟几被告系饿了吗公司职工,2019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其子沈XX昏倒在家门口的电梯口,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抢救七天,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为了查明儿子死亡原因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后,查明原告的儿子事发当天在田家庵区XX公司跟前和几被告喝酒,在公安机关调取摄像后,其内容另二原告不能接受,从监控中看见原告被被告其中一人送到楼下,扬长而去。死者沈XX在等电梯时,已经陷入神志不清,用脑袋不停的撞墙,最终,二原告的儿子离家门口倒下。事发后,至原告报警后,多次调解赔偿,几被告没有一人对二原告进行慰问安抚,另二原告无法容忍,如果在喝酒过程中或者有一个人给原告儿子送往医院,悲剧都不会发生。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几被告承担因未履行安全照顾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二原告儿子沈XX2015年12月3日离婚,婚后无子女。

被告边XX辩称:

我下班后去吃饭,吃过饭后就走了,没有和沈XX在一起吃饭喝酒。

被告高XX、姚XX、李X共同辩称:

几被告是下班后到固定地点自行购买晚饭,没有和沈XX共同聚餐喝酒的事实,因此几被告是没有义务对沈XX进行照顾,更不应该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沈XX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自身的高血压病史导致脑部出血,与三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XX、杨XX之子沈XX与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以及案外人孙XX同为“饿了吗”公司送餐员。平日送完晚餐单之后,该公司送餐员喜欢在公司附近的“茂XX”就餐。

2019年10月15日晚8时许,沈XX送完快餐单后,自行到商贸附近的“茂XX”就餐,后,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及案外人孙X送完快餐单后,陆续进入该快餐店就餐,其中被告边XX与沈XX未在同一桌就餐,被告高XX、姚XX、李X及案外人孙X与沈XX在同一桌就餐。据庭审高XX、姚XX、李X称,其进入该快餐店时,看见沈XX已自行饮酒。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及案外人孙X就餐时,均各自点各自的饭菜,各自支付各自相应的餐费,期间,孙X拿了一瓶酒,用于几被告及孙X共同饮用,沈XX是否饮用孙X购买的酒,无证据证实。

晚9时左右,沈XX及几被告陆续吃饭期间,被告边XX先行离开,孙X接了一个万达XX附近的送餐单,准备前往送快餐,沈XX便要搭乘孙X的车辆回家,于是,由孙X骑车将沈XX送回家。孙X与沈XX走后,被告高XX、姚XX、李X在快餐店内吃完饭后离开。

当晚9时28分许,孙X骑车将沈XX送至小区,通过小区监控视频证实,孙X与沈XX到楼房门口后,沈XX下车自行进入楼道,孙X离开,沈XX进入楼道等待电梯时,身体靠墙,有揉头、撞墙等身体不适状况。

当晚11时许,沈XX因身体不适被其父母送至淮南朝阳医院,经诊断为:颞顶叶脑出血、脑干的脑内出血,入住该院的23日,医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8941.37元。

2019年10月21日,沈XX之母杨XX向公安机关报警,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于当日前往现场出警并告之,双方可自行调解,调解不成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经查明,原告沈XX、杨XX之子沈XX,与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同为“饿了吗”公司送餐员,2019年10月15日晚,沈XX与几被告在当晚送完快餐后,分别、陆续前往公司附近的快餐店就餐,饭后沈XX在家门口等电梯时身体不适,后死亡的结果,因此,几被告对于沈XX之死,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沈XX的死亡与几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

首先,几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通过庭审查明,沈XX15日当晚先行到达“XX”快餐店就餐,期间自行饮酒,几被告在送完快餐单后陆续到达该快餐店,即本案并没有聚餐邀请人。另外,原、被告就餐的快餐店,是“饿了吗”送餐员经常就餐的店铺,送餐员在送餐结束后,到达该店内各自点各自的晚餐,各自结算自己的餐费。当晚虽然由孙X拿了一瓶酒,并且与沈XX同桌,但并无证据证实几被告有劝沈XX喝酒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几被告实施了邀请聚餐,餐中劝酒的行为。

餐后,沈XX达乘孙X驾驶的车辆回家,通过小区门前视频监控可证实,沈XX下车时,并无身体不适,其正常走入楼道后,孙X驾驶车辆离开。通过该视频,可反映出沈XX离开“XX”快餐店时,并无身体不适的状况。同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沈XX自行吃饭,自行结算餐费,几被告与沈XX之间,身份均为公司员工,几被告并不存在将沈XX安全护送到家的义务。

以上,本院可认定几被告并无实施邀请聚餐,餐中劝酒的行为,沈XX离开快餐店时身体状况正常,几被告也不具有安全护送沈XX的义务,本院不能认定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次,沈XX的死亡与几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沈XX15日当晚入住淮南朝阳医院,经诊断为:颞顶叶脑出血、脑干的脑内出血等,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基本一致。通过沈XX的病案反映,沈XX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当晚的饮酒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病案并无此类陈述。沈XX死亡后,也无鉴定机构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本院不能认定沈XX的死亡与15日当晚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沈XX、杨XX以侵权的法律关系诉请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边XX、高XX、姚XX、李X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沈XX死亡的结果与15日当晚是否饮酒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沈XX、杨X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沈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沈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宁律师,法学本科学历,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南
  • 执业单位: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420********4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