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沙X、韩X因与被上诉人尚X、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8)甘29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汪XX,被上诉人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沙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X、韩X的上诉请求: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8)甘29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
尚X、王X均以服判答辩。
原告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二、若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金466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尚X与被告王X系同村村民,被告王X与被告沙X、韩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X为了还债,将自己位于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快速通道边的4.92亩沙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协议的方式抵账给被告沙X、韩X。2015年12月1日,因原告养殖场要扩大,通过中间人马X1、马X2有的介绍,被告沙X、韩X将被告王X抵账给二人的承包地转让给了原告尚X。因被告沙X、韩X不是枹罕镇石头洼村村民,无权转让该承包地,经过原、被告等人多方的商量,在取得被告王X的同意后,原告尚X与被告王X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协议》,同时约定将该土地的转让金直接打到被告韩X的账户。2018年5月,原告准备平整土地进行绿化时,却遭到了被告王X儿子王XX的阻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X协商解决,但都没有取得结果。现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由被告沙X、韩X与王X、马X3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将争议土地作价120万元抵账给被告沙X、韩X,该协议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证人马X2有、马X1证明,原告尚X与被告王X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在2015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原告尚X和被告沙X、韩X协商好以后,将被告王X叫去签的名,王X当时收了3000元的中介费,原告尚X将土地转让款466500元打到被告韩X的账户。2015年10月21日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故2015年12月1日的协议亦属无效协议。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沙X、韩X与被告王X签订合同,将被告王X家庭承包的位于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快速通道旁4.92亩土地以每亩24万元,合计120万元,作价抵账给被告沙X、韩X。同年12月1日,被告沙X通过中间人马X4、马X1将上述土地作价466500元卖给原告尚X。在签订协议时,让被告王X作为土地出让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时王X又以中间人身份收了中介费3000元。原告将土地转让款466500元打到被告韩X的账号。2018年5月,原告去平整土地时,被告王X的儿子阻挡原告,称王X无权处分该土地,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10月21日,被告沙X、韩X和王X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协议,原告尚X和被告王X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亦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沙X、韩X夫妇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尚X返还土地转让款4665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沙X、韩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X返还土地转让款466500元,被告沙X与韩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原告尚X承担2765.7元,被告王X承担2765.7元,被告沙X与韩X承担2765.7元。宣判后,被告沙X、韩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X、韩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沙X、韩X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