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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全与李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杜小兰|时间:2023年05月16日|5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全,男,19*年*月*日生,*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兰,系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海,男,19*年*月*日生,*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被告李某海侄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全与被告李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兰,被告李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82,18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欠货款的农村信用社贷款一年期的利息6,319.968元(年息7.8999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长期从事水泥销售的人员,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为被告的付家院水泥制品场提供水泥供应服务,之前是卸完货之后付款或在几天后付款,从2019年5月起,付款处于不正常状态,只能边付边欠,2019年6月27日起,原告提供的水泥欠款为:75吨*280元=21,000元(单据3张),125.85吨*290元=36,496.50元(单据6张),87.5吨*300元=26,250元(单据4张),47吨*320元=15,040元(单据2张),10吨*340元=3,400元(单据1张),合计:102,186.5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元,至2020年元月之前,共欠货款为87,186.50元(105,186.50元-15,000元)。2020年后,由于被告还欠原告2019年的货款未结,所以原告要求货到付款,被告也照样执行了,至2020年6月28日再次欠50吨货款15,000元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就停发了被告的供货,此时共欠货款为102,186.50元(87,186.50元+15,000元)。之后,经原告一再追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此后被告便以账目不对,拒不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海辩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欠其货款82186.50元不是事实,被告收到货后就尽量付款,据被告统计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因此不存在逾期或者违约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要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且原告每次供货均要有被告厂里的工作人员签字才能生效,如果没有签字,就不能生效。另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再,2019年7月28日前所欠的货款共计44000元已于2019年7月28日、29日及同年次月19日分三次结清,故不存在2019年7月28日之前还存有货款未付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8日之前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送货单23张(原件),合计金额是161186.50元,收货的经手人分别是李某平和田小忠。用以证明当时送货没有结账的单据由付家院水泥制品场的人员签字确认水泥吨数及货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23张送货单)中10张票据有异议,称修改了时间,即2019年3月22日改成2019年5月22日、2019年4月23日改成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改成2019年10月23日、2019年2月27日改成2019年12月27日、2019年2月2日改成2019年12月2日,2019年7月19日的票据和被告方所持有的票据不吻合,原告方私自在上面添加了吨位、单价、金额。另2019年6月27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

3.微信转账记录4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转了15,000元、2019年7月29日转了20,000元、2019年8月19日转了9,000元、2019年8月23日转了15,000元、2020年10月12日转了20,000元,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共向原告转了79,000元。送货单上的合计金额161,186.50元减去这79,000元后,被告还欠货款82,180.5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转账金额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是被告结清之前的欠款后所付的货款,是预付款,不存在支付前面欠付水泥款的情形。

4.微信聊天内容截图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账目的认可及仍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82,186.50元金额不对。

5.微信聊天记录11张(当场结清模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当场付款结清的金额和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存在2种交易模式。一种是原告诉请有单据没结账的赊账模式,一种是聊天记录中的当场送当场结清模式。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付款模式有异议,称不管是现金还是赊账,必须要有被告厂里面的工作人员签字才生效,如果没有票据则是不符合常理的。

原告李某全申请证人李某、郭某出庭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现金交易及赊账两种送货模式。

经质证,被告称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要收货方签字,只知道拉水泥给对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逻辑,证人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海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送货单16张(金额合计102,18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年底这个时间段供货的数量是认可的,但被告提供票据的时间期间和原告提供的时间期间不一样,原告多出来的7张送货单是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6张和2020年6月28日15,000元的1张。

2.双方交往的微信截图1张。用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2019年8月19日以前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称微信上显示的只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一部分,但并未明确账已结清,不能证明账已结清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对彼此间事实上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长顺县海峰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控股经营,被告与该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的现象,且所有款项全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所付,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项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赊欠情形,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及时付款的就有送货单,如果及时付款就没有送货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上可以看出,微信及时支付货款所对应的供货水泥吨位、单价、付款的时间、金额与送货单上的记载是不相同的;其次,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送货单来看,有部分货款都是备注为“欠款”,可见双方在合同的实际操作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赊欠现象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再次,田小忠与李*均是被告所雇佣在长顺县海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平时作为收货单位的经办人员对原告的供货进行签字验收,被告对此两人签字验收的情况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此两人的签字验收,而被告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如双方不存在赊欠模式,即现场点货,微信及时支付的情形,一律严格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以确定供货数量和价款的话,那原、被告在微信沟通及付款时,则无需再将每次供货的吨位、单价和合计金额再次明确,以便被告进行微信转账付款。被告的辩解与双方之间实际操作的模式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赊欠交易模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现款交易及以送货单为凭结算赊欠货款交易的两种供货结算模式,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将供货的吨位乘以单价得到合计金额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及时付款的基本上均认定为现款交易。但2020年6月28日的除外,因被告对此部分亦予以认可为未付款项。

关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29日及同年次月19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的44,000元系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28日前所欠的货款,还是只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所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部分应当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款,理由为:首先,经核算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共计6张送货单,合计的单价、数量、金额均与2019年7月28日原告微信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完全一致;其次,从被告自身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及2019年7月19日也向被告供应了两次水泥,价款分别为7,250元及7,000元,按被告的陈述,上述44,000元是结清2019年7月28日之前所欠的款项的话,那付款的金额完全与实际供货金额不一致,在此期间,被告仍有14,250元的货款未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水泥款及具体欠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被告欠付的款项已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并均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欠付的款项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现原告提交的23张凭证所载的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绝大多数均未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再次明确,且被告2020年1月之后的付款,原、被告均未出具送货单,均是在未有送货单的情形下所支付的货款,与被告所述的必须有其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送货单才付款的主张相互矛盾,故被告以此付款来冲抵赊欠款项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主张的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并不存在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尚欠的款项以原告提交的23张凭证合计金额予以计算,再扣减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的部分为计,但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6月28日供货的价款以原告初始认可的金额14,500元为计,具体欠付的款项为81,680元[(7,000元+7500元+7,250元+7500元+7500元+7250元+7250元+7000元+8000元+4350元+7040元+7250元+7250元+7500元+2400元+3400元+7000元+7000元+8850元+7500元+2560元+7830元+14500元)-(15000元+20000元+9000元+15,000元+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确实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对没能结算的责任双方又各执己见,且原告应得的利润应已包括在出售的单价之中,而单价又涵盖了不能及时付款的风险成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全水泥货款8168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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