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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与肖某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杜小兰|时间:2023年05月16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军,男,19*年*日生,*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兰,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肖某林,男,19*年*月*日生,*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军诉被告肖某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兰,被告肖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08元(诉讼中变更为126808.32元,其中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由13500元变更为15456.32,鉴定费由2300元变更为1300元,住院医疗费由18000元变更为18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县为被告装修门面,15时20分许,原告的右手被电锯割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为被告雇请做工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林辩称:1、原告和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将门面装修的所有木工(含吊顶、柜子、门头等)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行提供施工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并由被告验收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从道义上给予原告3000元的补偿款,并承诺为其支付受伤后在惠水医院救治的治疗费,已尽到自己的补偿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木工活十多年的匠人,与被告熟悉,2019年9月15日,被告为装饰装修位于*县(楼上楼下两层),便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房屋(楼上楼下两层)的装饰装修工作交由原告加工完成,具体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中的所有木工活,其中包括做吊顶、打柜子、做门头等,口头约定原告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后按平方计价支付报酬(具体吊顶和楼下厨房隔断按40元每平方米计价,打柜子和做门头尚未约定计价标准)。施工建材由被告购买,原告自行提供施工工具、提供劳务和技术为被告完成装修工作,双方协商后,原告于当天自带工具到被告商铺进行施工,并自主喊其儿子王*(已成年)一起来做工,共同参与完成装修工作,2019年9月19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右手被电锯割伤到*县老百姓医院清洗包扎后于当日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3日伤愈出院。原告的伤情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即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该担责和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基本特征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技术、提供设备、提供劳务独立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本案被告将位于*县的所有木工活(含吊顶、柜子、门头等)交由原告加工完成,通过庭审查明,系原告自己提供设备工具、提供劳务、运用自己掌握的木工技术为被告完成工作,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工作成果,原告自主喊其儿子(已成年)共同参与装修工作,其提供设备、技术和聘请第三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正是基于承揽合同独立性要求所进行的表示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原告提供劳务的目的是通过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装修好的吊顶及做好的柜子等),并非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获取报酬,在具体的加工装修过程中,如何完成吊顶、柜子和做门头等工作,完全是原告靠自己的掌握的技术独立完成,被告并无加工技术和劳务的参与,原告的施工行为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担责和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1、原告虽是从事多年木工活的匠人,掌握一定的木工技术,但家庭装饰装修并非单纯局部的木工活,而是具有家庭装修的整体性和完整性,而且随着人们生活理念提高,家庭装修的完美和各种技术设备的使用已融入时代科技元素,要求承揽人掌握的技术、使用的设备和安全防范意识等均比过去传统木工技艺要高得多,应具有家庭装饰装修所要求具有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上岗资格证或相应的装修资质和使用电锯设备的技能,而本案原告通过庭审查明,无从事个体装饰装修工作资质和使用电锯设备的资质,被告在选任原告时,未尽到自己应有的审查义务,采取松散、放任的态度,而事实上原告正是因为使用电锯不当造成自己伤害。因此,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本身无装饰装修和电锯使用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应注意的安全防范义务,自己使用电锯不当造成损害,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到本案,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

2、关于原告请求金额的确定问题。

(1)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经计算确定为62684元÷365X90=15456.32元。

(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43654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计算为43654÷365X90=107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为60天X50元=3000元。

(4)车旅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证据佐证,而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5)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佐证,本院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按5天计算为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404元的标准计算为68808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8)住院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支付票据佐证,本院认定,虽被告提出医疗费清单中因含有XX、XX、XX和XX的检查科目,认为与原告伤情无关,相关费用应以扣除,但本院认为,XX、XX、XX和XX的检查科目系医院外科手术前为防止感染和医疗风险所需的检查科目。并非原告主动要求而为。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44元,本院认定。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调整为4000元。

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计算确定为122572.32元,被告承担20%即为122572.32元X20%=24514.46元,减掉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即24514.46-3000=21514.4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21514.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军因电锯伤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1514.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原告王某军承担1165元。被告肖某林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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