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缓刑辩护律师
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一、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既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何为公民个人信息?这其实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认定的一个方面。在今年6月1日的生效《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的定义: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概括就是指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和反应个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在同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概括就是指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另外,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概括就是指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三者结合起来,公民个人信息就是指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个人活动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因为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三者之间其实也是有重合的。
通过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来,公民个人信息其实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并不是我们传统狭义的概念和理解,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一些网络认证信息也被纳入个人信息,因为现在网络很多都实行了实名制,一般一个IP地址对应特定的电脑终端,而特定的电脑终端往往又对应特定的人。笔者在处理一个案件过程中,就曾对此有深刻感触,就是因为一个邮件,通过邮件找到对方的IP地址,然后根据IP地址直接定位到特定的小区和房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也是有区分的,分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说比较敏感的个人信息,比如财产信息、行踪信息,所采取的认定标准是从宽的。在《解释》第五条也规定,对于行踪、通信、财产等敏感信息,五十条就构罪,而对于其他一般信息可能要五千条才构罪。
虽然公民的个人信息概念宽泛,但必定要有一个边界,那么哪些信息又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呢。故名思议,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自然人的信息,而不能是法人信息,曾经就有一个朋友向我咨询,说他们公司是一个小型的网络公司,公司就三个人,他们就是从网上搜集其他公司的一些公开在网上的信息,然后拿这些信息进行出售,向我咨询他的行为是不是涉嫌犯罪。我就问他:你搜集的这些公司资料,是不是仅仅就是公司的一些信息资料,是否涉及到公司的人,比如法定代表人、员工。他说:那肯定有的。我就告诉他:你的这种行为就涉嫌犯罪了,如果仅仅是公司的名称,公司的公开的座机号码这些信息,那么是不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但是如果涉及到公司的人,就涉嫌侵犯了这些特定个人的信息,那么也就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了。另外,在大数据时代,因为原则上任何的信息只要与足够多的其它信息相结合,都能够锁定特定的人,这时候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就必须要考虑个人信息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如果一条信息需要高度依赖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的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反之,如果一条信息,只需结合其他较少的信息就能够识别特定的人,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笔者在此的描述看似简单,但实际在实践中,某个特定的信息信息能否被识别或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还是比较难的,这是因为识别或认定的主体、技术、手段等有关,同样的信息,也许有些人能够据此识别特定的人,有些人就无法识别。
因此,即使法律对何为公民个人信息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也有很多争议。也正是因为有争议,才会有辩点,也才有律师发挥的空间和当事人辩解的余地。
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见的几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笔者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源头泄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一个是二级市场交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源头泄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又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黑客泄露;一个是单位内部人员泄露。
1、黑客泄露,我们此处所说的黑客,也包括一些对电脑精通的人。这些人通过侵入公司、企业、政府部门等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内部网站,来获取这些公司、企业、政府部门内部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予以出售获利。一般这种行为作案手段技术含量都很高,所泄露的个人信息也是惊人的,动辄有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条信息。
2、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相关企业、单位、平台的内部人员。这些人将本单位的一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予以获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就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很有可能入罪的门槛会相对较低,也就是他们获得的个人信息如果是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数量只需达到一般主体追诉标准的一半。但是上面所讲的都是一些传统的部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一些新兴行业比如互联网服务商、淘宝卖家、快递行业、网游、电商等等,这些行业也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因为这些行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业往往也缺少统一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从业人员的限制也比较松散,这就使得这些人成为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我们办理案件过程中,所接触到的也大部分是这方面的案件。
3、通过QQ群,微信群进行信息交换。我把此定义为二级市场信息交换,现在网上这种互换群、共享群可以说是雨后春笋,纷纷出现。每个群都有一大批人利用这个平台进行信息的互换、发布买卖信息等等。如此,也诞生了一批专门做信息对接,中间转手赚差价的专业“皮条客”。同时,也有另外一批人,仅仅在平台上进行信息交流、互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能够听到当事人向我们咨询,我没有买卖信息啊,也没有谋利,就是通过这个群进行一些信息互换,或者说信息共享,我这样的行为也犯法吗,当遇到这样的情况时,我都会明确的告诉他们,你的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实这样信息互换的行为涉嫌犯罪还好理解,但是我们在办案中,还遇到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集团公司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信息互换的问题,这种行为是否也涉嫌犯罪呢,本人认为,这样的行为其实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虽然是母子公司,但是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甚至有很多集团公司,各个子公司的业务其实是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的,有的是搞房地产的,有的是搞金融的,有的是搞餐饮的等等,那么如果母公司把一些公民个人信息都提供给下属子公司使用,其实跟一般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而且信息条数也应当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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