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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肖某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肖某认购商品房,肖某据此交付认购金3万元。2015年,开发公司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被国土房管部门处罚。开发公司据此诉请确认案涉认购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状况;(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4)商品房价款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5)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12)违约责任;(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约合同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或出卖人未实际收受购房款的,在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下,预约合同不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双方所签认购协议约定内容既不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亦未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和金额,更未实际支付购房价款,故案涉认购协议本质上仍属商品房预约合同,不属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应认定案涉认购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商品房预约合同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或出卖人未实际收受购房款的,在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下,预约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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