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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宋德来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1日|分类:人身损害 |799人看过

查明事实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的文章2013年11月8日,洪振快在《炎黄春秋》杂志发表了其本人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2015年8月,原告葛长生起诉被告洪振快要求立即停止侮辱、诽谤、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荣誉;判令洪振快在各大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分析

(一)死者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

(二)案涉文章实施了加害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确定为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八规定的行为类型包括“侮辱或者诽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撰写、发表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方式包含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等行为类型。

本案中,洪振快的两篇文章未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基本事实作出客观评价却通过细节性的拷问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以此降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的行为特征。

(三)狼牙山五壮士享有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以及相对应的社会公共利益。

1、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击侵略者、保家卫国的基本事实存在。

2、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击侵略、保家卫国的事迹得到了全国人民的认同,经广泛传播激励着无数中华儿女为国奋斗,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内核之一,已经构成社会公共利益。

3、洪振快作为中国的一位公民、作为一位历史研究人员,更应对狼牙山五壮士蕴含的深刻含义有清醒的认识,其应当意识到避重就轻、引而不发的写作手法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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