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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点评与百度网讯不正当竞争一案阅卷笔录

发布者:宋德来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0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733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2年以来,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未付出相应劳动及支出相应成本的情况下,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并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使用了“大众点评”标识;

2013年4月16日,名为“叶立鹤”的网络用户在其微博发问:“百度地图的美食部分在大量直接引用大众点评网评论和介绍,但仅允许用百度帐号登录进行评论。怎么回事?”“百度地图”官方微博在“叶立鹤”微博中回复称:“亲我们现在是合作关系呀”。

杰图公司与百度公司有深度合作关系,其将含有侵权内容的百度地图内嵌于自己的网站中。

双方主张

(一)大众点评主张

两被告(百度网讯、杰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大众点评的利益,给大众点评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判令:一、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杰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共同赔偿大众点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四、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公告内容需征得大众点评的书面许可。

(二)被告百度公司辩称:

1、百度公司与大众点评不是同业竞争关系。

2大众点评对于大众点评网中存在用户点评不享有任何权利。用户点评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使用户点评属于作品,其著作权人也非大众点评,而是网络用户。

3、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百度公司的抓取行为完全符合大众点评网的Robots协议。其次,百度公司为大众点评带来流量。最后,大众点评未禁止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访问其网站的点评信息。

4、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等标识,是为了标注信息的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百度公司仅是对“叶立鹤”个人的被动回答;事实上,大众点评网可以使用百度账户登录,故双方网站当然存在合作关系,百度公司并未进行虚假宣传。

6、即使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应参照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

(三) 被告杰图公司辩称:

1、其与大众点评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2、两被告使用信息的方式合理。

3、两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大众点评造成损害,为大众点评网导流。

4、杰图公司的街景地图没有使用大众点评网的信息杰图公司与百度公司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无论百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一)关于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百度公司对案外人微博的回复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三)关于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等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四)关于杰图公司是否与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五)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百度网讯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二)被告百度网讯赔偿原告大众点评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大众点评网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说理

(一)竞争关系的判断

1、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本质上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2、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都为用户提供LBS服务(即基于位置的服务)和O2O服务(即线上到线下的服务),两者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3、汉涛公司根据百度地图自行生成的商户列表进行公证,此种方式所选取的商户具有随机性。此外,汉涛公司亦通过关键词搜索的方式选取商户进行公证。不管哪种方式选定的商户,百度地图中都有大量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4、百度公司使用了部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如大众点评网某商户可能有几千条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使用了其中的几百条或者几十条信息。按照常识,网络用户通常不会完整查看某商户的几百条甚至几千条点评信息后才作出选择,网络用户通过几十条甚至十几条评论就足以作出选择。尤其对于目前大量使用手机的用户而言,受屏幕尺寸、阅读习惯等因素的制约,网络用户作出选择所需的信息量可能更少。虽然百度地图中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网的链接,但由于百度地图中的每一条点评信息都是完整的,用户并不需要再去大众点评网查看该信息。百度地图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会导致大众点评网的流量减少。百度地图在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同时,又推介自己的团购等业务,攫取了大众点评网的部分交易机会。

5、当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知道直接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将一些想获取点评信息的网络用户导流到百度知道,即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知道代替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信息。百度知道上述使用方式,也会截取大众点评网的流量,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

6、市场经济鼓励市场主体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自由竞争,但是这种竞争应当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和使用过程中的辛勤付出。对涉及信息使用的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对信息的获取及利用是否违法、违背商业道德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方式和范围。针对本案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第二,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网站上的点评信息是其长期经营的成果。第三,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由网络用户发布,网络用户自愿在大众点评网发布点评信息,汉涛公司获取、持有、使用上述信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在靠自身用户无法获取足够点评信息的情况下,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于充实自己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百度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

7、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并不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上述信息,百度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二)虚假宣传是针对公众的误导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几个方面:首先,行为的方式是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其次,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公众,其内容需可为相当数量的公众所知悉;最后,行为后果不仅可能误导公众,而且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三)百度地图对于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使用“大众点评”等标识,该行为系为了指示信息的来源,属于对他人标识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当。

(四)因开发电子地图需要投入巨额成本,经营者只需根据地图服务商公布的技术规范,就可实现在自己的网站或移动应用中调用地图杰图公司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并非单纯指向百度地图中的点评信息,其主观上没有与百度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虽然汉涛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了营业成本,但该成本并非全部是大众点评网获取点评信息的成本,故不能以该营业成本为依据计算汉涛公司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汉涛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为百度公司带来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市场地位、百度公司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方式和范围、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百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站从用户直接获取点评信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阐明的问题

(一) 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

1、侵权的主体;

2、存在侵权的行为;

3、存在主观故意的态度;

4、发生损害的事实。

(二)竞争关系的判断因素

1、确定竞争的实质是什么

2、竞争的方式、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3、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及竞争关系。

4、是否造成损害。

5、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对信息的获取及利用是否违法、违背商业道德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方式和范围。

(三)损害的形式如何认定

1、身体、财产的实际损害。

2、交易机会、可得利益的损失。

3、名誉、荣誉的受损,关注度的降低。

(四) 虚假宣传如何认定

1、行为的方式是以广告或其他方式;

2、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公众,其内容需为相当数量的公众所知悉;

3、行为误导公众,而且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与实际情况不符

4、主观上为故意。

(五)合理利用的判断因素

1、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符合通行的作法,能够为大众所接受、理解。

3、造成的损害后果。

4、合理利用的范围和程度、数量。

5、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损失判断的依据

1、受害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方获取的收益;

2、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侵权方和受害方的市场地位、侵权的方式和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的主观态度受害方的影响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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