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某医用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器材公司将自有的注塑机等一批医药器械设备出售给原告并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每季度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每期期末支付,共十二期租金,租金总额为44,100,000元等。而《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起由承租人即器材公司转移至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器材公司,并由器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
2018年1月12日,租赁公司向己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器材公司支付《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6,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13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36,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经开庭审理,2018年9月26日法院判决支持了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7日,器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裁定受理对器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收到申报债权通知后,租赁公司向器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对租赁物件拥有取回权,但未获管理人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租赁公司对器材公司可以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一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一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既然租赁公司选择了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且已经取得生效判决,那么,租赁公司显然不能依据已有判决主张收回租赁物和行使取回权,而应根据生效判决申报债权。从这个角度说,管理人不认可并无不妥。
那么,租赁公司是否只能走申报债权的途径呢?也不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租赁公司仍可基于器材公司未履行之前判决的事实,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器材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还有个问题,再行起诉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条规定,租赁公司似应向器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法院提起,但有观点认为,关于返还原物的诉讼毕竟不同于债权诉讼,是物权诉讼,并且之前的诉讼是由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由其受理可以更为快速有效的审理案件,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可向所在地原审理法院再行提起诉讼。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