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700803G。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XX2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901916R。
法定代表人:孙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180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决算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马鞍山市XX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开发前期及室外附属工作(马鞍山市紫金城XX花园工程);工程合计人民币90万元(以审计决算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支付60%,验收合格办理决算支付35%,余款5%一年后支付。案涉承揽合同上虽由XX公司盖章,但实际发包人是被告XX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成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审计结算后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审查签署表》,该表中:审定结算造价为851135.6元,发包人马鞍山市XX公司(已更名为:马鞍山市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X签字确认;承包人马鞍山市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XX签字确认;审查单位马鞍山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8086.36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李XX、经营部负责人敖平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8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揽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851135.6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1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工程款3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