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在三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标段)任材料员、库房保管、烧饭三职,约定税后月工资15000元,被告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经结算,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底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3000元,约定2020年3月1日前结清。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2500元,此款约定2020年5月15日前结清。工资结算单约定了诉讼管辖,并约定违约金、律师费、保函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75500元。
此外,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在该劳务项目中,原告为被告智钢公司垫付各种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37256元。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20年5月5日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并约定了诉讼管辖,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智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偿还欠款。周某系智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暨智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实则周某挂靠于智钢公司施工。因涉案工程施工劳务系二建公司分包给智钢公司,二建公司迄今尚欠付巨额工程劳务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5500元;
2、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3、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垫付款137256元;
4、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5、律师代理费21000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1、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安徽智钢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智钢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和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并无被告智钢公司的盖章或事后确认,仅有被告周某个人的签字。而被告周某无权代表被告智钢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和确认债权,故被告智钢公司并非还款协议的主体;
2.还款协议中,垫付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并由原告实际履行,且发生的对象主体是否为被告智钢公司,均无法确定;
3.原告与被告周某系亲姐弟关系,其二人签订的协议效力均无法认可,同时2020-0191-2329、2020-01-7461号判决书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周某在起诉后重新签订并将日期倒签到对其有利的日期,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在之前的案件中已有在关键证据上伪造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