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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货车“跑快点”,2人接改造设备、篡改数据“私活”终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4月29日分类:转载浏览:3次举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两名男子为牟利,竟违规改造货运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设备,非法篡改GPS设备数据!导致监管服务平台无法预警和监管货车的超速行为

成都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两名被告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获刑。

01. 案情回顾

有货车司机向某卫星定位系统设备公司的安装维护工作人员蒋某某表示,开货车超速时会被系统提醒,超速多了还会被处罚,询问蒋某某能否让自己的货车“跑快点”,自己多给其一些钱。

蒋某某听到有利可图便动了“歪心思”,与同事余某某一拍即合,干起了改造设备、篡改数据的“私活”。

二被告人在我市多地开展GPS设备日常安装维护工作时,共同或各自利用技术手段改造多辆货运车辆的GPS设备,非法篡改相关行驶速度数据,对每台车辆收费200元至300元不等。

修改后的货车GPS设备数据上传至“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时,最高行驶速度始终锁定在60公里/小时以下,致使平台不能对货车超速情况进行实时预警和监管。

截至案发前,蒋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余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警方根据相关线索将蒋某某抓获归案后,余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02. 法院审理

彭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GPS终端设备通过联网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由控制器、运算器、存储器等组成,具备网络通信、自动处理数据等功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蒋某某、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交通安全监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部分共同犯罪。

结合二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03. 法官说法

按照我国相关法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载货运车辆以及客运车辆等必须装有动态监控设备系统。该系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智能管理的关键组成部分,可以实时传输车辆速度、行驶路线等信息。超速预警功能能有效保障交通安全,系统数据真实性直接关乎公共安全。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篡改GPS设备数据的行为,让货车行驶速度脱离监管,增加了交通事故风险,既破坏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更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广大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切勿贪图便利或私利违规改造定位设备、篡改相关数据该行为触碰法律红线轻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重则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供稿丨彭州法院 人民法院报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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