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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刘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洪斌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XX银行)与被告刘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向原告XX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7822.85元、利息14574.64元、滞纳金2580.36元、其他手续费1496.66元,共计36474.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并承担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XX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X向原告XX银行申办信用卡,并在《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经核准后,原告XX银行向被告刘X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4000元。被告刘X激活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刘X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X在原告XX银行提供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同意遵守“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刘X应按合约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原告XX银行有权按合约要求被告刘X清偿所有债务。原告XX银行经核准后向被告刘X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4000元。被告刘X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截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刘X欠原告XX银行透支本金17822.85元、利息14574.64元、滞纳金2580.36元、其他手续费1496.66元,共计36474.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使用原告XX银行信用卡,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给付原告XXX截至2018年7月11日的17822.85元、利息14574.64元、滞纳金2580.36元、其他手续费1496.66元,共计36474.51元,自2018年7月12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滞纳金仍按《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XX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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