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史某某在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同意遵守“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史某某应按协议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有权按协议要求史某某清偿所有债务。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经核准后向史某某发放了卡号为52×××97的信用卡。史某某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截至2018年7月20日,史某某欠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698.89元、利息12016.68元、违约金3723.20元、其他手续费1043.32元,共计54482.09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在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所提供《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世博信用卡申请表》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签字后,自愿承诺遵守“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章程”,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出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信用卡,借款人应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要求史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所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698.89元、利息12016.68元、违约金3723.20元、其他手续费1043.32元,共计54482.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哈尔滨分行欠款本金37698.89元、利息12016.68元、违约金3723.20元、其他手续费1043.32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7698.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史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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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刘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