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后因矛盾分手,双方签署“补偿协议”,约定男方需向女方支付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女方搬出男方住所,双方不得再干涉彼此生活。
男方转款4万元之后未继续履行协议。女方提起诉讼,要求男方按照协议支付剩余的6万元。男方辩称: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单方无偿的赠与行为,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恋爱分手签订的分手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即男方是否需要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偿协议约定真实有效,男方应向女方支付款项。
首先,双方在分手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该协议的目的是双方为了妥善解决双方感情纠纷而达成的合意,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财物,不符合“一方无偿赠与财物、另一方表示接受的”赠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最后,男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
因此,该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男方应按照协议向女方支付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金钱形式补偿“分手费”,有违公序良俗。
首先,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男方支付房屋租金、向女方支付生活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并非是双方对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等相关费用支付结算而对女方的补偿,而是基于双方分手给与的补偿,俗称“分手费”。
其次,女方在双方分手时以解除恋爱关系、搬离男方住所为条件索取“分手费”,这与自主、自愿、自由、纯洁的爱情观相背离。
最后,以金钱形式补偿“分手费”、“青春损失”,有违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该协议约定的补偿分手费为无效约定,对分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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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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