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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 能否要求法代个人还款 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439人看过

2021年5月,孟某租赁某商场商铺经营,2021年6月,商场通知孟某,商场不再经营,并要求与孟某终止租赁合同。商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孟某出具欠条:“因租赁合同中止,今欠商户孟某租金及装修费用,合计6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

后刘某出具书面承诺书:“双方另行约定,欠款方于2021年7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即账款两清,如届时不能付清,仍按照原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60000 元”。


欠条出具后,商场和刘某一直未付款。孟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刘某与商场共同偿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刘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即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案涉债务应由欠款方商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首先,孟某与商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商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场停业后为孟某结算欠条、承诺返还孟某租赁费、装修费,但商场公司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孟某有权请求商场公司返还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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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刘某是商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书面承诺“双方另行约定,欠款方于2021年7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即账款两清”文字中明确表明是欠款方的承诺,而非个人承诺,欠款方是商场公司而非刘某个人,所以刘某的行为属于代表商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属于债务加入。

因此,案涉债务应由欠款方商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对商场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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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涉案欠条记载的“欠款人”“承诺人”均为刘某, 并注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法人名义出具。刘某承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涉案欠款,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

最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刘某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刘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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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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