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判决了十几起同一借款人死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审理后判决配偶清偿共同债务。
于某与李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5年起夫妻双方在汨罗市经营珠宝店。近几年,于某以珠宝店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邻居朋友借款,后于某去世,十余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妻李某、其儿于某甲、其父于某光偿还债务,标的达上百万元。
庭审中,李某、于某甲陈述对于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金店金器在于某患病期间已经变卖为其治病,金器也只有几万元。原告陈述金店在于某去世后还有一两百万金器,且借款都是送到金店的,李某也在场,只是没有签字,有的借款还是李某同丈夫于某一同上门借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向十余债权人借款,在借据上加盖金店印章,该印章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个体工商户有权给经营的门店取字号、刻印章,以此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证明该笔借款是以珠宝店的名义对外举债。借贷双方约定的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李某作为珠宝店的共同经营人和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应当承担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于某、李某共同经营的珠宝店的债务,于某去世后,李某应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于某甲、于某光没有参与珠宝店的经营并表示放弃于某遗产继承,故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文来源2020年7月27日 中国法院网讯(吴晶 舒畅)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76188.shtml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以及死后债务如何处理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某应当对于某用于家庭经营的珠宝店的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有人认为,“人死债消”,但法律并不是这么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简单来说,如果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但继承人清偿债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则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没有法定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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